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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类)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市场监管局在例行抽检中发现,A市B区一家连锁餐饮企业“味来快餐”所售即食凉拌海蜇中,菌落总数严重超标(超国家标准限值8.6倍),且未标注冷藏贮存条件及保质期。经查,该企业自2023年3月起连续12批次同类产品均存在相同问题,其内部《食品操作记录》显示明知冷藏设备故障逾两周仍未报修,亦未暂停销售。市场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处以罚款68万元、责令停产停业30日,并将法定代表人列入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处罚过重,涉案食品未造成实际健康损害,执法机关未考量‘无危害后果’这一情节,违背《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其核心抗辩指向——《食品安全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应作为裁量基准,限制行政处罚的适用强度。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能否以及如何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作为减轻或排除处罚的依据? 须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该条属典型“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非裁判规范,但在行政法解释与适用中具有三重功能:其一,为整部法律的价值导向提供根本依循;其二,在法律条文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用于限缩或扩张文义(《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其三,在行政处罚裁量中,构成判断“过罚相当”的实质标尺(《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但需明确:立法目的不能凌驾于具体义务性规范之上。本案中,企业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规定贮存食品)。这些义务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目的的制度化实现路径——立法者正是通过设定严格的过程管控义务,防范“尚未显现但高度可能”的健康风险。菌落总数超标系微生物污染的客观指标,其本身即构成对“保证食品安全”这一法定目标的直接背离,无需以实际发病为前提。法院援引第一条,恰是强调:正因立法将“预防性保护”置于核心,才要求对过程违规“零容忍”,而非待危害发生后再行追责。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终审判决指出:“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目的,决定了食品安全监管必须坚持风险预防原则。对明知设备故障仍持续销售高风险即食食品的行为,若以‘尚未致人损害’为由减免处罚,将实质性架空立法目的。”该案入选2024年全国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在行政法语境下,立法目的条款虽不具直接裁判效力,却是检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精神的“价值透镜”。它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关注“是否违法”,更要追问“为何设此禁令”;要求司法审查不仅审查程序合法,更须审视裁量是否契合立法所锚定的根本价值。 **律师建议(聚焦行政相对人风险防范)** 对企业而言,切勿将《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误解为“免责依据”。相反,该条是悬于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头顶的“价值标尺”: ✅ **强化合规前置性**:建立覆盖原料验收、过程控制、贮存运输的全链条自查机制,尤其对温度、时间等关键限值点实行双人复核与电子留痕; ✅ **重视“风险即违法”意识**:菌落总数、致病菌、标签瑕疵等指标超标,本身即构成对第一条立法目的的违反,不以实际危害发生为要件; ✅ **应对执法时精准援引目的条款**:如确有主动召回、配合调查、整改彻底等情节,可援引第一条“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宗旨,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从轻处罚——但须以证明“已实质性降低风险”为前提,而非泛泛而谈“未出事”。 立法目的不是盾牌,而是路标。唯有将“保证食品安全”内化为日常操作的刚性准则,方能在行政监管中真正行稳致远。(全文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