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沿海渔民李某驾驶渔船在领海基线外约8海里处进行定置网作业。海警某支队巡航时发现该船未按规定办理专项捕捞许可,且网具规格超出《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限值。执法人员现场登临检查后,依法扣押涉案网具,并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24条、《渔业法》第42条,对李某处以罚款3万元并没收渔具。李某不服,向当地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海警执法缺乏明确法律授权,扣押行为超越职权;其作业海域属“传统渔场”,长期未被禁止,海警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其合法经营权益。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海警机构实施海上渔业执法是否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其职权行使边界如何界定?而这一问题的根源,正指向《海警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规范基础。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并非具体执法程序或裁量是否适当,而在于海警执法权的正当性根基——即其履职行为能否在《海警法》整体制度框架下获得合法性证成。此时,《海警法》第一条成为关键解释起点。 该条规定:“为了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此为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在行政法解释中具有三重规范功能:一是限定海警职权的实质正当性范围;二是为具体职权条款(如第12条、第24条)提供解释基准;三是构成司法审查中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或“滥用职权”的价值标尺。 结合本案:李某主张海警无权管辖渔业执法,实则混淆了“职能分工”与“法定授权”关系。《海警法》第12条明确将“海上治安管理、渔业监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执法工作”列为海警职责,而第一条中“规范和保障……履行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的表述,恰恰表明——立法者并非仅赋予海警“打击犯罪”的单一职能,而是将其定位为统筹海上综合执法的法定主体;其履职既服务于国家海洋治理整体目标(主权、安全、海洋权益),亦须同步承载权利保障义务(保护渔民合法权益)。因此,海警对违法捕捞行为的查处,不是越权扩张,而是在第一条所框定的价值平衡结构内,对第12条、第24条的具体落实。 更进一步,第一条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非空泛宣示。当李某提出“传统渔场”惯习主张时,法院需审查海警是否已尽到说明义务、是否提供听证或申辩渠道、处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这些程序与实体要求,均源于第一条所蕴含的“权利保障”内在约束。换言之,第一条是悬于所有具体执法行为之上的“合法性天花板”。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警执法有明确法律授权,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在法定范围内,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但判决书特别指出:“海警机构在行使渔业监管职权时,应兼顾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渔民生计保障,对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配合整改的,宜优先适用责令改正等柔性手段。”该表述正是对《海警法》第一条“保护合法权益”目的的司法回应。 本案启示在于:《海警法》第一条绝非可有可无的序言,而是整部法律的“价值锚点”。它要求海警执法不能仅满足于形式合法,更要经得起“是否真正服务于主权维护与权益保障双重目标”的实质检验。 **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行政实践中,部分海警执法单位易将第一条理解为宏观口号,忽视其对具体履职的约束力。为此建议: 1. **执法前开展“目的合致性审查”**:对拟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扣押、罚款),须对照第一条三项目标逐项检视——该行为是否确属“规范履职”所需?是否有助于而非减损“国家海洋权益”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2. **文书说理中嵌入目的条款援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本机关认为”部分明确援引第一条,阐明执法行为如何同时契合“维护主权”与“保护权益”双重维度,避免简单套用法条。 3. **建立渔民权益响应机制**:针对传统作业区管理争议,应联合渔业主管部门定期评估禁渔区划设的科学性与民生影响,将第一条的“合法权益”保障要求转化为常态化治理安排。 唯有如此,海警执法才能真正实现从“有权管”到“有责管”“有效管”的跃升——而这,正是《海警法》第一条赋予的时代命题。(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