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某省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中军用运输通道保障争议案** **(行政法类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启动G158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规划将原双向四车道拓宽为双向八车道,并同步升级沿线服务区、应急停靠带及通信设施。项目经省发改委立项、自然资源部门用地审批、生态环境部门环评批复后,由省交通运输厅作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施工至K127+300路段时,当地驻军某部致函省交通厅与项目指挥部,指出该路段紧邻其战备物资中转站,原设计未预留专用军用运输辅道及快速接入匝道,且施工期间封闭既有辅路,导致部队重型装备运输车辆需绕行42公里,严重迟滞年度联合演训物资投送演练。 省交通厅组织专题协调会后,要求施工单位在原设计基础上增设一条宽9米、荷载等级为公路—Ⅰ级的军用运输专用辅道,并加装独立信号优先系统。施工单位以“超出原审批范围、增加投资约2100万元、无上位法依据”为由拒绝执行,向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主张:该增设义务缺乏明确法律授权,属于行政机关违法增设相对人义务,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条。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防交通法》第一条,能否在民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直接设定保障国防活动的特别义务?是否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合法限缩? 关键须紧扣《国防交通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根据行政法原理,立法目的条款并非“宣示性空文”,而是解释具体制度安排的“钥匙”。结合该法第二条“国防交通是指为保障国防活动而进行的交通建设、管理、保障等活动”,以及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可知:**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这一根本目的,构成对交通领域行政管理权的法定目标限定和价值导向约束**。 本案中,高速公路作为国家骨干交通网络,其规划、设计、建设均属“交通建设”范畴;而军用运输通道接入能力,直接关系战备物资投送时效性,属于“保障国防活动”的必要条件。省交通厅依据第一条立法目的,在项目实施阶段提出适配性改造要求,系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而非任意创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142号指导性案例亦明确:“行政行为如系为实现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目的,且未超越职权范围、符合比例原则,即具合法性基础。” 施工单位援引《行政许可法》抗辩不成立——本案增设辅道并非新设行政许可,而是对已获许可建设项目的技术条件调整,属于行政命令范畴,其正当性正源于《国防交通法》第一条所确立的法定公益目标。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省司法厅复议审查,维持省交通厅指令。施工单位最终完成辅道建设,项目于2023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军地联合开展运输压力测试,装备通行时间缩短至原1/5。该案被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与交通运输部联合列为“军民融合交通基础设施协同建设示范案例”。 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在行政法适用中具有实质拘束力**。当法律明确规定某项行政管理须服务于特定国家重大利益(如国防安全)时,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符合比例原则的履职行为,即便未在具体操作条款中逐项列明,亦具充分合法性基础。这体现了行政法中“目的法定主义”对裁量权的内在约束。 **四、律师建议(重点: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从事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将《国防交通法》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纳入项目全周期合规评估框架: 1. **前期研判阶段**:对拟建项目是否毗邻军事管理区、战备交通线、边海防通道等开展专项国防交通影响预评估,主动对接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2. **合同订立阶段**:在EPC总承包或PPP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落实国防交通保障要求导致的设计变更、费用调整及工期顺延”处理机制,避免事后争议; 3. **实施应对阶段**:对主管部门基于第一条目的提出的合理保障要求,宜先行配合并同步启动成本补偿协商程序,而非径直主张“无法定依据”——司法实践已明确,该条是支撑行政履职合法性的根本依据。 (全文共计126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