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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市地铁站内发生一起乘客突发晕厥事件。执勤辅警王某在未着制式警服、未佩戴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仅凭个人判断对晕厥乘客张某实施强行拖拽、按压胸部等“急救”行为,致其肋骨骨折。事后查明:王某系派出所临时抽调支援的辅警,未经急救资质培训;现场有持证医护人员在场但未被邀请介入;其行为未报备值班民警,亦无现场指挥指令。张某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以“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该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履职行为违法。 案件审理中,争议焦点集中于:辅警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警察法》所规范的“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范畴?其行为能否援引该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予以正当化?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一条的规范功能与适用边界。 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属**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法律解释与适用的价值基准和逻辑前提。尤其需强调:其明确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列作为双重目标,且以“从严治警”“提高素质”为制度保障——这表明,职权行使的合法性、规范性与专业性,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前提,而非结果。 王某作为辅警,依《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7条,不得单独执法,不得行使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等核心警权。其未着警服、未启用记录设备、未接受专业培训即擅自处置突发医疗事件,已明显逾越法定职责边界。此时,即便其主观意图系“维护秩序”或“救助群众”,亦不能依据第一条中“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权益”等抽象目的,反向豁免其行为的违法性。相反,第一条所强调的“从严治警”“提高素质”,恰恰要求对类似越权、失范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否则将架空“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前提,使立法目的沦为恣意执法的借口。 因此,法院认定:王某行为不属于《人民警察法》调整的“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不适用该法免责或授权条款;其行为后果应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执勤行为违法,责令市公安局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8万元。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入选2024年全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通报。 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万能补丁”。第一条所列各项价值目标具有内在统一性与条件约束性——“保障依法行使职权”以“从严治警”“提高素质”为前提,“保护公民权益”是职权行使不可逾越的底线。任何将抽象目的凌驾于具体法律授权、程序要求与能力标准之上的执法实践,均违背本条精神实质。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基层执法单位而言,须重点防范三类风险: 1. **职责混淆风险**:严禁以“维护治安”“服务群众”等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替代对辅警、保安等人员的法定权限审查; 2. **程序虚化风险**:落实“依法行使职权”,必须同步落实着装、记录、报备、协同等程序性要求,此系“从严治警”的基本体现; 3. **培训缺位风险**:将“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具化为岗前考核、定期复训、资质认证等刚性制度,杜绝无资质应急处置。 唯有将第一条的宏大价值,精准落位于每一项执法主体、权限、程序与能力的具体规范中,方能真正实现“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的终极立法使命。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