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部新兵张某(男,21岁)在入伍体检复检中被查出隐匿性心肌桥,虽不影响日常训练,但依据《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及该部《新兵淘汰实施细则》,其被认定为“不宜继续服役”。张某提出异议,主张自己体能测试成绩优异、政治考核合格,且《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未列明具体淘汰标准,质疑部队单方终止服役关系缺乏上位法依据。其后向军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军地司法协作机制移送至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合议庭),请求确认该淘汰决定违法,并判令恢复服役资格。争议焦点之一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一条能否作为判断部队管理行为合法性的规范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对《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1条的性质与功能的准确理解。该条规定:“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需明确:该条属于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与制定依据条款**,而非直接设定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其本身不产生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亦不构成对士兵个体服役资格、淘汰程序或救济路径的直接授权或限制。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8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其总则性条款重在阐明立法宗旨与授权来源,不能独立作为执法或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 进一步而言,《兵役法》第25条明确规定:“现役士兵的服役期限、选拔使用、教育管理、退出现役等,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办法。”可见,《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系《兵役法》的下位配套行政法规,其全部条款(包括第1条)的合法性、正当性均源于《兵役法》的明确授权。张某援引第1条主张“提高队伍素质”即应排除所有健康瑕疵者,实属对立法目的条款的误读——目的条款须结合条例全文(如第12条关于考核淘汰、第19条关于伤病退伍等具体程序性规定)及配套规章(如《军队士官管理规定》《士兵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综合适用,不可脱离具体制度设计作扩大解释。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10项,当事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以第1条为据质疑淘汰决定,实为混淆了“立法目的”与“行为依据”,其诉求缺乏可依据的具体行政规范条款支撑,不符合行政诉讼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法定要求。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2月,受理法院裁定驳回张某起诉,理由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1条系立法目的性条款,未设定具体权利义务,不能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直接依据;相关淘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援引条例第12条、第19条及《军队人员健康标准管理规定》等具体规范。张某未就上述具体条款提出异议,故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该裁定经二审维持生效。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总则性条款具有重要宣示价值,但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立法目的”与“行为规范”。将目的条款直接作为权利主张或合法性审查依据,易导致法律适用偏差,亦削弱行政法规体系的逻辑严谨性。 **律师建议** 对军队用人单位:应强化法规适用培训,尤其注意区分《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中目的条款(如第1条)、原则条款(如第3条“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与具体操作条款(如第15条晋升条件、第22条奖惩程序),确保管理行为始终锚定在具象化、可执行的规范基础上,避免以“提高队伍素质”等抽象目标替代法定程序。 对现役士兵及家属:主张权利时,务必锁定具体行为所违反的**可操作性条款**(如条例第19条关于因病退出现役的医学鉴定程序、第28条关于申诉渠道),而非泛泛援引立法目的;同时注意军事行政行为的特殊救济路径——除司法诉讼外,依法可通过所在单位党委、战区级政治工作部门或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逐级申诉。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