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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属国有独资企业——A市第二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二机厂”),系1958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长期亏损、设备老化、人浮于事。2023年初,经市国资委批准,该厂启动新一轮内部改革,与原厂长张某等6名骨干签订为期三年的《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自主决定生产计划、人员调配及部分利润分配,上缴固定基数利润后超额部分按比例分成;同时明确“本合同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制定”。 2024年,因市场订单骤减,二机厂实际利润未达承包基数,张某团队依约补足差额。但同年7月,市审计局在专项检查中认定:该承包合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报同级经委备案,且将工资总额浮动权完全让渡承包方,违反“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主管理”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原则,遂出具《整改意见书》,要求废止合同、追回已发放的超额分成款,并对张某予以行政提醒。张某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其行为完全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承包条例》)立法宗旨,应受保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并适用《承包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及其对具体承包实践的规范约束力。 《承包条例》第一条原文:“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该条虽为原则性宣示,但并非空泛口号,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价值锚点”与“解释基准”。根据行政法规解释规则,立法目的条款对下位条款具有统摄作用,亦构成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质标准。 需强调:第一,本条开宗明义将“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置于首位,表明该制度本身是国家认可的改革路径,而非临时权宜之计;第二,“转变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指向的是破除行政化干预、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第三,“提高经济效益”是结果导向,但绝非唯一目标——作为行政法规,其必须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劳动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上位法协调,不得以牺牲职工民主权利、国有资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换取短期效益。 本案中,审计部门否定承包合同,并非否定承包制度本身,而是基于该合同脱离了第一条所要求的“完善”轨道:未履行职代会程序,架空民主管理机制;未报主管部门备案,规避行政监督;过度让渡人事与薪酬决定权,变相削弱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导责任。这恰恰背离了“发展和完善”的立法本意——完善,意味着在法治框架内健全权责对等、监督有效的承包体系,而非放任“一包了之”。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复议,省司法厅维持审计意见,但调整处理方式:不强制废止合同,而是责令二机厂在30日内补开职代会、重新报备,并修订合同中涉及工资总额、职工安置等关键条款。张某团队配合完成整改,合同继续履行至届满。该案未进入诉讼,但被列为全省国资监管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此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实质性拘束力。对《承包条例》第一条的理解,不能停留于“鼓励承包”的表层,而须把握其内在限定——承包必须服务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根本属性,必须嵌入民主管理、国资监管与法治运行的制度网络之中。“增强活力”不等于“免除责任”,“提高效益”不等于“突破底线”。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主管部门而言,落实《承包条例》第一条,关键在于构建“目的—程序—责任”三位一体的合规框架: ✅ **严守程序刚性**:凡涉及经营权让渡、重大利益调整的承包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参见《承包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 ✅ **厘清授权边界**:承包方获得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涵盖企业章程修改、国有产权处置、职工基本权益保障等法定保留事项; ✅ **强化动态监督**:主管部门应将“是否持续符合第一条立法目的”作为日常监管核心指标,避免“签了合同就放手、出了问题才追责”的被动模式。 唯有如此,承包经营责任制才能真正成为激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内生动力的“推进器”,而非游离于法治轨道之外的“脱缰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