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1 阅读2026-03-1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视角下的立法目的与执法基准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日常劳动监察中发现:辖区内一家连锁奶茶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暑期招用3名15周岁学生从事前台收银、外卖打包及夜间清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达10小时,无劳动合同,亦未进行用工备案。其中一名学生因连续加班晕倒在店内,被送医后家长报警。经调查,该店经营者承认“知道孩子没满16岁”,但辩称“只是临时帮忙,给点零花钱,不算正式用工”。人社部门依法立案,拟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该奶茶店招用15周岁未成年人是否构成“使用童工”?其抗辩理由能否阻却违法性?对此,必须紧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展开分析: >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界定了本行政法规的**价值根基与适用边界**。首先,“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首要目标——15周岁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未成熟,长期超时站立、夜间作业、接触高温设备等,已明显危及其生理健康;其次,“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要求排除任何干扰就学的行为,而该店安排学生暑期全职工作,实际导致其中2人放弃参加学校组织的暑期社会实践课程;最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指向劳动报酬权,更涵盖受教育权、休息权、人格尊严等综合权利,经营者以“给点零花钱”淡化用工关系,恰恰是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与法定权益的漠视。 需强调的是,本条明确援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上位法依据。《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亦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因此,**是否构成“使用童工”,不以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是否支付工资、是否“临时性”为判断标准,而以实际用工行为与劳动者年龄为法定要件**。本案中,持续性、有组织、有管理、有报酬(无论名义)的劳动事实清楚,15周岁属绝对禁止招用年龄,经营者主观认知不影响违法性质认定。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人社部门最终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对该奶茶店处以罚款5万元,并责令立即清退童工、限期整改;同时将线索移送教育部门协同核查涉事学生辍学风险。该案入选本市2023年度劳动保障监察典型案例。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空话套话”,而是行政执法的“解释锚点”与“裁量标尺”**。当对具体行为是否违法存在理解分歧时,应回归第一条所确立的三重价值目标,反向检验行为实质影响——凡危害身心健康、妨碍义务教育、减损合法权益者,即落入本规定的规制范围。尤其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法律意识薄弱主体,不能以“不知法”或“行业惯例”豁免责任。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而言,防范童工风险须坚持“年龄前置审查”原则: 1. **严格核验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疑似不满16周岁者,必须要求提供户口簿、学籍证明等辅助材料; 2. **杜绝任何形式的“暑期工”“勤工俭学”“实习”等名义变相用工**——只要实际接受管理、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即构成用工关系; 3. **建立用工台账动态更新机制**,对员工年龄信息定期复核,避免因员工虚报年龄或证件过期导致被动违法。 尤为关键的是,**须深刻理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的刚性约束力**:它不是宣示性条款,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灵魂条款”。执法机关在认定违法、裁量处罚时,必须围绕该条所列三大目的展开实质性审查;企业合规培训也应以此为纲,将“保护身心—保障就学—尊重权利”内化为用工底线思维。唯有如此,方能在源头筑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堤坝。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