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某市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一家名为“康宁诊所”的基层医疗机构,自2021年起长期以“中医养生馆”名义对外营业,实际开展针灸、拔罐、中药灌肠等具有明确诊疗性质的活动,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负责人亦无医师资格。该机构通过微信公众号宣传“调理亚健康”“根治慢性疲劳”,吸引大量中老年患者就诊,累计接诊逾1200人次,收取诊疗费用约48万元。2023年6月,一名患者在接受未经规范消毒的耳穴埋豆操作后发生局部感染并引发败血症,经抢救脱险。卫健部门随即立案调查,依法取缔该场所,并对经营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仅提供养生服务,不属医疗行为”,请求撤销处罚。法院审理中,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执法是否契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导向?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功能与解释路径的理解。该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此为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行政法规的解释基准与价值锚点。 首先,“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并非仅指向持证机构的日常监管,更包含对**实质医疗行为的识别与规制**。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诊疗活动”指通过检查、药物、手术、物理治疗等方式,对疾病进行诊断、治疗、预防的行为。康宁诊所虽规避登记,但其操作具备侵入性、专业性与风险性,已超出生活化保健范畴,属于“以非医疗机构之名行医疗之实”,恰是第一条所强调“加强管理”的典型对象。 其次,“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要求执法机关主动防范系统性风险。若放任无证场所以“养生”为名实施医疗行为,将挤压正规基层医疗机构生存空间,扭曲资源配置,损害行业公信力——这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最后,“保障公民健康”是终极价值归宿。本案患者因不规范操作致败血症,印证了缺乏资质监管对个体健康权的现实威胁。法院援引第一条,认定卫健部门的查处不仅是职权行使,更是对立法目的的积极落实,具有充分正当性。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裁判文书特别指出:“第一条开宗明义确立‘保障公民健康’为根本目标,行政机关据此对游离于监管之外的实质医疗行为采取果断措施,符合立法本意与比例原则。”该案入选2024年全国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空泛宣示,而是司法审查与执法裁量的“意义透镜”。当法律概念存在解释空间时(如“医疗机构”“诊疗活动”的边界),必须回归第一条所设定的价值序列——公民健康权优先于经营自主权,公共安全秩序优先于形式合规便利。 **律师建议(聚焦对企业与从业者的风险防范)** 1. **严守准入红线**:任何单位或个人拟开展具有诊断、治疗、干预人体生理病理状态的行为,无论冠以“调理”“康复”“养生”何名,均须对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八十八条,审慎评估是否落入“诊疗活动”范畴;凡属者,必须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配备合格卫生技术人员。 2. **避免目的性规避**:以变更名称、拆分服务、模糊宣传等方式刻意规避监管,不仅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禁止性规定,更直接抵触第一条“保障公民健康”的根本宗旨,在执法与司法层面均难获支持。 3. **建立合规前置机制**:医疗机构设立前,应委托专业法律与医疗管理顾问开展“业务模式合法性评估”,重点论证服务内容、技术手段、宣传用语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实质医疗行为——此举既是风险防控,更是践行第一条立法精神的主动担当。 (全文共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