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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某沿海省份A股份有限公司拟向境外投资者定向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募集资金用于技术升级。该公司已依《公司法》完成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董事会审议及资产评估等内部程序,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但在审核过程中,证监会指出:A公司未在申报材料中说明本次B股发行如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亦未就该目标提出具体制度安排(如信息披露机制、跨境股东行权保障、分红政策透明度等),不符合《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以下简称《B股规定》)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要求。经补正两次仍未达标,证监会最终作出不予核准决定。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只要符合《公司法》和证监会规章即应获批”,认为《B股规定》第1条仅为宣示性条款,不具直接约束力。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A公司遂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B股规定》第一条是否仅为立法目的宣示,抑或具有规范效力?能否成为行政许可审查的法定依据? 根据该条原文:“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需注意三点: 其一,该条明确将“规范发行及交易”与“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并列为双重立法目的,且二者以顿号连接,属同等重要的法定目标; 其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表明本规定系《公司法》的下位配套行政法规,其全部条款均须服务于上位法精神。而《公司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等明确规定公司应“诚实守信”“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故“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并非空泛口号,而是可落实、可审查的法定义务; 其三,作为行政法规首条,其功能不仅是价值宣示,更是整部规定的解释基准与适用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行政法规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理解、适用该法规具体条款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将立法目的贯穿于裁量全过程。” 因此,证监会将“是否建立有效投资人权益保障机制”纳入B股发行实质审查范围,完全符合第一条的规范意旨。A公司仅满足程序性要件而忽视该条所强调的实质保护义务,其申请依法不应获准。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0月,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认定证监会以第一条为依据开展实质性审查,于法有据;二审维持原判。该案成为全国首例援引《B股规定》第一条否定B股发行申请的司法判例。 此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首条绝非“摆设性条款”。当立法目的被明确写入条文,且与具体监管职责紧密关联时,其即构成行政机关履职的法定边界与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标尺。对B股这类涉及跨境资本流动、法律适用多元、投资者维权成本高的特殊证券品种,立法者刻意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升至与“规范发行交易”并列的高度,正是为防范制度套利与监管套利。 ---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前,务必超越形式合规思维,围绕《B股规定》第一条构建**投资人权益保障专项方案**,至少应包括: ✅ 明确B股股东与A股股东在分红、投票、知情权等方面的同股同权落实路径; ✅ 制定中英文双语定期报告披露标准及重大事项即时通报机制; ✅ 设立境外股东沟通专线与线上行权平台,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跨境司法协助条款; ✅ 就分红所得汇出、股权质押登记等操作环节,提供符合外汇管理与证券监管双重要求的流程说明。 对监管机构与司法机关而言,本案亦提示:在适用行政法规时,须坚持“目的解释优先”,将第一条确立的价值导向作为判断具体条款是否正当、合理、必要的根本尺度——这既是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是资本市场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制度根基。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