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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台湾某精密机械制造企业“台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荣公司”)拟在福建省福州市设立全资子公司,从事高端数控机床研发与组装。该公司向福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并同步向当地商务部门办理台资企业备案。但在备案过程中,福州市某区商务局以“项目未列入当年省级重点产业引导目录”为由,暂缓受理,要求台荣公司另行提供“对本地产业链带动性说明”及“三年内就业贡献承诺书”,否则不予出具《台湾同胞投资备案回执》。台荣公司认为该附加条件无法律依据,遂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区商务局增设前置性审查要求,实质上提高了台湾投资者准入门槛,与上位规范精神相悖,遂责令其依法即时办结备案手续。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能否以“产业导向”“区域发展需求”等理由,对台湾投资者设置超出法定范围的准入限制?其判断必须紧扣《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效力:它确立了本行政法规的**价值导向与制度功能定位**——即“鼓励投资”是基本原则,“促进交流”“实现共同繁荣”是根本目标。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立法目的条款构成解释具体规则的“内在体系”,对下位规范、执法行为具有直接约束力。 首先,从文义解释看,“鼓励”一词具有积极作为、排除不当干预的规范内涵,区别于“允许”“准许”等中性表述,意味着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创造便利条件、消除隐性壁垒的义务。其次,从体系解释看,《规定》全文未设任何投资负面清单或前置审批门槛,且2020年修订后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明确将台资纳入“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而本条开宗明义强调“鼓励”,正是对台资适用更优政策空间的特别宣示。再次,从目的解释看,“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这一表述,凸显该规定承载着国家统一战略下的经济融合功能,地方执法若自行加码限制,即构成对中央政策意图的抵触。 因此,区商务局增设备案条件的行为,虽未直接违反某项具体操作条款,但违背了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当”之情形,构成违法的行政裁量滥用。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2年7月,福建省商务厅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该区商务局不予即时备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台荣公司投资备案,并向全省商务系统通报典型案例,重申“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增设台资准入条件”。台荣公司顺利取得营业执照,项目如期投产,2023年实现产值1.2亿元,新增就业岗位86个。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并非宣示性空文,而是可援引、可审查、可救济的实质性规范依据**。尤其在涉台事务中,中央层面“鼓励投资”的政策导向具有高度政治性与统一性,地方执行必须严守边界,杜绝“文件打架”“政策打折”。 --- **律师建议** 针对行政机关与台资企业两类主体,提出如下建议: **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1. 在遭遇地方部门增设材料、延长时限、要求非法定承诺等情形时,应立即留存书面凭证,并援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一条,主张其“鼓励投资”的法定立场; 2. 可同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台办提交政策落实情况反映,推动层级监督; 3. 对已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申请赔偿。 **对行政机关的履职提示**(重点): 须深刻把握第一条的规范刚性——“鼓励”不是柔性倡导,而是设定执法底线的强制性要求。凡出台涉台投资管理细则、操作指引或窗口告知单,均须进行“目的合致性审查”:即逐条对照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技术交流”、是否有助于“两岸共同繁荣”。任何形式的隐性门槛、选择性执行或差别化监管,均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本条规定,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并引发问责风险。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