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1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会城市拟在主城区东南部新建一座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16)规定的“重点设防类”建筑。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委托一家具有工程勘察资质但**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第三方机构编制了《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并据此向当地住建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2023年1月,市地震局在例行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该报告未经法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程序,亦无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遂责令停工,并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建设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主张:“项目已按规范采用国家标准地震动参数设计,且委托机构具备岩土工程勘察能力,实质上已实现防震减灾目的”,请求撤销处罚。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原处罚决定。后建设单位诉至法院,争议焦点集中于:**行政机关适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其法律依据是否必须回溯至该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该目的性条款能否作为具体执法与司法审查的直接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准确理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一条**的功能定位与规范效力。 该条原文为:“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此系典型的**目的条款+授权依据条款**,属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条款”,虽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具有三重法定功能: 其一,**限定适用边界**。依据《立法法》第六条,行政法规须“符合宪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本条例所规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非泛指所有抗震设计行为,而是特指对重大建设工程开展的、需由具备法定资质单位实施、经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专项技术评价活动。本案医院属“重点设防类”,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参见《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仅凭常规地震动参数复核不能替代法定评价程序。第一条中“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即明确指向该特定制度,排除了以“实质效果达标”规避法定程序的解释空间。 其二,**支撑监管正当性**。第一条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列为根本目标,凸显该制度的公共安全属性。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合法性时,可援引该条说明:强制资质准入、前置审批与过程监管,并非形式主义,而是实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一宪法性价值的必要手段。故市地震局执法并非苛责程序,而是履行法定风险防控职责。 其三,**衔接上位法依据**。“根据《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表明本条例系对上位法的细化落实。《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本条例第一条即为此项强制性义务提供体系化执行路径,使抽象法律要求转化为可操作的行政管理制度。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特别指出:“第一条所载立法目的,是理解整部条例规范逻辑的钥匙;行政机关依第十七条处罚,正是对‘加强管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这一目的的忠实贯彻。”该案入选2024年全国防震减灾法治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绝非“空洞口号”,而是解释具体条款、判断执法合理性的**实质性标尺**。忽视第一条的规范指引,易导致“重技术轻制度、重结果轻程序”的认知偏差,削弱地震安全监管的刚性约束力。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务必区分“抗震设计”与“地震安全性评价”两项法定行为**:前者是施工图设计环节的技术工作,后者是项目前期必须完成的独立行政许可前置程序。尤其对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重点设防类项目,不可委托无资质单位“打擦边球”。建议在项目策划阶段即对接省级地震局,获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指南》及资质单位名录,将评价费用与周期纳入前期成本与工期统筹。对执法机关,则应强化第一条的释法说理,在处罚决定书中阐明“为何必须评价”“为何必须由特定主体评价”,以提升执法公信力与可接受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