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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A市启动“古城更新二期工程”,拟对市级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区内的32处清代民居院落实施“整体风貌协调性改造”。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经文物主管部门与住建部门联合审批,擅自拆除其中7处已被列入《A市历史建筑名录》的砖木结构院落,并以“仿古新建”方式重建为商业茶馆。当地居民联名举报后,市住建局立案调查,认定该行为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但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拆除行为是否直接违反《条例》第一条?行政机关能否依据该条作出行政处罚? 经核实,A市于2010年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被拆院落均建于清光绪年间,2018年经市政府公布为历史建筑,其墙体、梁架、天井格局等具有典型地域文化特征,属“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有机组成部分。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条例》第一条作为立法目的条款,是否具有独立的规范效力和适用可能性?能否成为行政执法或司法审查的直接依据?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揭示了《条例》的双重立法目的——“加强保护与管理”是手段性目标,“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是价值性、根本性目标。需强调的是,该条虽属总则性、宣示性规定,但并非空泛口号。在行政法解释框架下,立法目的条款对整部法规的适用具有统摄与限缩功能:其一,所有具体制度设计(如保护规划编制、核心保护区禁止性行为、责任追究等)均须服务于该目的;其二,当具体条款存在理解分歧或监管空白时,第一条构成解释基准与裁量指引。 本案中,拆除已登记历史建筑的行为,表面看似仅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拆除历史建筑)、第三十九条(违法拆除的法律责任),但其违法本质正在于背离第一条所确立的根本价值——“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被拆院落承载的不仅是物理空间,更是地方营造技艺、家族记忆与传统生活形态,其不可逆损毁直接冲击“继承”这一宪法性文化使命。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援引第一条,非为替代具体罚则,而是阐明违法行为的危害实质,强化执法的价值正当性与说理深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要求。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6月,A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住建局责令恢复原状、罚款86万元的处罚,并在决定书首段即援引《条例》第一条,指出:“被申请人之行为不仅触犯具体禁令,更实质性损害了本条例旨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根本立法目的。”最终,建设单位完成4处院落原址复建,其余3处因基础损毁严重,经专家评估后按原工艺、原材料、原形制异地迁建,并纳入全市非遗活化利用项目。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义务或责任,但在行政裁量、司法审查及公众沟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锚定”功能。脱离第一条理解《条例》,易将保护简化为技术管控,忽视其文化传承的宪法意涵。 **律师建议** 对行政机关而言,在查处破坏历史文化遗产行为时,应注重将具体违法事实与《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相勾连,尤其在听证、处罚告知、复议答复等环节,主动阐释违法行为对“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实质妨害,提升执法公信力与教育效果;对企业及建设单位而言,须树立“保护优先于开发”的合规底线意识——任何所谓“风貌协调”“业态升级”的方案,若导致历史信息湮灭、文化基因断裂,即构成对第一条宗旨的根本违背,将面临从严追责。历史文化遗产不是城市更新的“背景板”,而是必须敬畏与承续的文明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