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5**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某市适龄残疾儿童小林(化名,智力残疾三级,持残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向户籍所在地A区教育局提交入学申请,要求就近入读辖区内公办小学一年级。该校以“无特教资源教室、师资不足、无法保障教学安全”为由拒绝接收,并建议家长自行联系特殊教育学校。小林父母多次协商未果,于2023年10月向市教育局提起行政申诉,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A区教育局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统筹安排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案件审理中,A区教育局辩称:已为小林提供特殊教育学校转介服务,尽到“协助义务”;普通学校客观条件有限,不能强令接收;且《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一条仅属“立法目的条款”,不具直接可诉性。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一条是否仅为宣示性条款?其能否作为判断行政机关履职合法性的规范依据?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绝非空洞口号。其功能具有三重法律意义: 第一,**价值锚定功能**。该条开宗明义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置于首位,直接呼应《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及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亦契合《教育法》第九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据此,“保障权利”不是抽象目标,而是对教育行政部门设定的法定职责边界。 第二,**体系解释功能**。结合《残疾人教育条例》后续条款(如第七条“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第九条“普通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第一条构成整部条例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基准。若脱离第一条的规范意图,第七条、第九条即丧失正当性来源,易被架空为“可执行可不执行”的柔性倡导。 第三,**司法审查依据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重点审查其“是否符合上位法目的”。本案中,《残疾人教育条例》系国务院行政法规,其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权利”目的,正是判断地方教育部门行为是否违背上位法精神的关键标尺。A区教育局以“条件不足”为由拒收适龄残疾儿童,实质是以客观困难否定法定义务,违反了第一条所承载的积极作为义务。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3月,法院判决:A区教育局未依法履行统筹协调职责,构成怠于履职,责令其于30日内会同卫健、残联等部门,为小林制定个别化教育支持方案,并安排至具备基本融合教育条件的邻近公办小学随班就读。市教育局同步启动全区普通学校资源教室达标建设专项督导。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总则性条款”并非虚设。尤其在残疾人权益保障领域,立法目的条款是识别政府积极义务、遏制“变相拒收”的关键抓手。基层教育行政部门不能以资源短缺为由退守消极管理,而须在“保障权利”这一刚性目标下主动配置资源、创新机制。 **律师建议** 对教育行政部门而言,应将《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一条作为政策制定与个案处置的“首要审查标准”:在审批入学、调配师资、建设资源教室等环节,须前置开展“权利保障影响评估”,避免以“不具备条件”替代“创造条件”的法定责任。 对企业及社会组织而言,参与融合教育服务时,可援引第一条主张政策支持依据;对家长而言,该条是依法维权的重要起点——当孩子遭遇入学障碍,不仅可援引具体操作条款(如第九条),更可向上追溯至第一条所确立的权利本源,增强诉求的法理厚度与司法认同度。 (全文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