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地质勘查公司(持有有效铜矿普查探矿权,证号:××探矿证字〔2020〕087号)与B矿业开发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以3800万元对价将该探矿权“整体打包”转让,并先行支付定金500万元。双方未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转让审批,亦未公示转让信息,而是直接在协议中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探矿权即归属B公司”,并由B公司进场开展钻探验证工作。2022年6月,当地自然资源局在例行巡查中发现该行为,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收回勘查许可证副本,并启动行政调查。A公司辩称:“双方系自愿交易,且探矿权属财产权,应受《民法典》保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能限制民事权利处分。”案件焦点迅速聚焦于:未经审批的探矿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该办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法律效力如何支撑监管权限?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准确理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一条的规范意旨及其法律定位。该条明文规定:“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须强调三点:其一,本办法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非部门规章),其制定依据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等强制性授权条款,具有明确的上位法根基;其二,第一条开宗明义,将“加强转让管理”列为首要立法目的——这并非单纯管理便利之需,而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属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勘查开采活动的公共安全与生态风险属性所作的制度安排;其三,“保护合法权益”并非泛指合同自由下的私权处分利益,而是特指在**法定程序保障下**,权利人依法取得、流转、救济探矿权的实体与程序权益。A公司绕过审批擅自交付勘查现场、允许第三方实质行使探矿权,已实质性规避《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关于“探矿权人有权依法转让探矿权,但须经审批”的强制性规定,也架空了本办法后续条款(如第5条转让条件、第8条审批程序)的适用基础。 因此,第一条虽为原则性宣示,却构成整部行政法规的逻辑起点与价值锚点:它确认了探矿权转让绝非普通民事权利让渡,而是嵌入国家资源治理体系的关键环节;未经审批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更不产生对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合法基础。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2年9月,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违法转让探矿权,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及《矿产资源法》第42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00万元、罚款60万元,并暂扣勘查许可证3个月;B公司被责令退出勘查区,已施工钻孔予以封填。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求,判决书援引本办法第一条强调:“立法目的决定了审批制不是程序负担,而是资源国家所有权实现的法定路径。”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第一条绝非空洞口号,而是识别其规范强度与适用边界的“钥匙”。当涉及国家所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变动时,民事自治必须让位于法定管制秩序。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务必树立“审批前置是转让生效前提”的底线意识:任何探矿权/采矿权交易,须在签署正式转让合同前,同步启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转让审查程序;切勿以“合作勘查”“股权收购”等名义变相规避审批——司法实践已明确,实质重于形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行申1023号裁定)。 对法律顾问而言,审查矿业权交易文件时,应首先回归本办法第一条所承载的立法目的,判断交易结构是否契合“加强管理—保障权益—促进发展”的三维目标,而非仅作合同有效性形式审查。唯有如此,方能在源头防控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的系统性风险。(全文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