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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为由,向园区内32家中小制造企业下发《关于缴纳产业服务共建资金的通知》,要求每家企业按上年度纳税额的3%一次性缴付“园区环境提升与公共服务专项资金”,金额从2.8万元至19.6万元不等,限期10日内汇入指定财政专户。多家企业提出异议,指出该款项既无预算安排,亦未列入政府收费目录,且未举行听证或征求企业意见。其中A机械配件公司拒缴后,被园区管委会暂停办理厂房扩建审批,并在季度安全生产检查中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企业遂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援引《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一条主张该收费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园区管委会收取“产业服务共建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摊派”,以及该行为能否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一条予以否定性评价。 首先,须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确立了本条例的根本价值取向与适用边界,即一切行政行为若实质上构成“向企业摊派”,即落入本条例规制范围;其立法意图直指遏制以各种名义变相强制企业承担非法定负担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国法函〔1994〕1号),所谓“摊派”,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决定、通知、倡议、考核等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缴纳财物或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园区管委会作为县级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征收财政收入的法定职权;所设“共建资金”既未列入《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亦无地方性法规授权,其以行政通知形式设定缴费义务,并辅以审批限制、监管加码等隐性惩戒手段,已明显具备强制性与变相强制性,符合“摊派”的实质特征。 尤为关键的是,第一条开宗明义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而企业依法享有免于非法负担的经营自主权,系《宪法》第十六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九条所保障的基本权益。以“服务共建”之名行收费之实,不仅架空财政法治原则,更直接侵蚀企业财产权与公平竞争环境。因此,对本案行为的否定性认定,正是对第一条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贯彻。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市司法局复议审查,认定该收费行为缺乏法定依据,构成违法摊派,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一条之立法宗旨及《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撤销《通知》,责令园区管委会退还已收资金并书面致歉。后续,省审计厅对该县近三年类似收费开展专项核查,推动清理违规设立的11项“配套费”“协调费”。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绝非宣示性摆设,而是解释和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本标尺。当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一条所确立的“禁止摊派、保护权益”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作有利于企业权益的限缩解释,坚决防止以创新管理、优化服务为名突破法治底线。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遇有类似“自愿捐赠”“协作经费”“共建基金”等名目收费,务必留存通知、缴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第一时间援引《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一条主张权利;对行政机关而言,须清醒认识:任何管理创新均不得绕过法定权限与程序,凡涉及企业财产负担的举措,必须严格对照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主动开展合法性审核。尤其需警惕“软性摊派”——即不直接下达强制命令,而通过考核评比、资质评定、检查频次等隐性方式施压。唯有将第一条的立法精神内化为执法自觉,方能真正筑牢营商环境的法治根基。(全文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