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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 2021年,某内地民营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与海南省某市人民政府签订《海南自贸港重点园区产业投资合作协议》,拟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投资建设“热带农业科技孵化中心”。项目总投资约12亿元,含科研楼、中试厂房及配套人才公寓。协议签署后,A公司依约完成前期尽调、环评及立项备案,并于2022年3月向当地发改委提交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适用性说明,主张其属“鼓励类”项目,应享受本规定所赋予的审批便利与政策支持。 但2022年6月,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项目用地性质与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尚未完成”为由,暂缓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同年9月,省发改委在复函中指出:《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已于2001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明令废止,故A公司援引该规定第一条主张政策依据,缺乏现行效力。 A公司遂提起行政投诉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仍具法律效力。经核查,国务院令第319号附件《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明确列明:“《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1988年4月13日发布)”,废止时间为2001年10月6日。 **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第一条能否作为当前招商引资行为的合法依据?** 关键须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旨在阐明本行政法规的制定动因与功能定位。其本身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无独立适用性,必须依托整部规定的具体制度设计(如税收优惠、土地供应、审批简化等)方能产生实际效力。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该规定已被整体废止,**自废止之日起,包括第一条在内的全部条文均丧失法律效力**。 需特别强调:行政法规的废止是整体性、溯及既往的法律行为。即便第一条表述具有政策宣示意义,但其法律效力不能脱离规范载体而单独存续。实践中,个别投资者误将“立法目的”等同于“持续有效的政策承诺”,实则混淆了法律文本的规范效力与政治宣示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亦明确:“已被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不得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因此,A公司援引已废止法规第一条主张权利,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的要求,亦违背行政法治中的“法源适格性”原则。 --- **三、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2月,海南省司法厅就该案出具《行政复议意见书》,确认:国发〔1988〕26号文件已依法废止,其第一条不再具有任何规范效力;A公司可依据现行有效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及《市场准入特别清单(2022年版)》等新法寻求政策支持。最终,A公司调整申报路径,转而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成功获批用地及税收返还。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生命力取决于其是否处于有效施行状态,而非条文表述的“正当性”或“合理性”。立法目的条款虽具价值导向意义,但绝非独立的权利请求基础。** --- **四、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风险防范核心在于“法源动态核查”:** 1. **杜绝援引已废止法规**——尤其警惕1988—2000年间发布的区域性行政法规(如本规定、《关于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建设的若干规定》等),须通过国务院公报、司法部“行政法规库”或北大法宝等权威平台验证效力状态; 2. **政策依据必须“双轨匹配”**——既要符合上位法(如《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四条“国家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也要对应现行有效的配套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3. **签约前开展“效力尽调”**——对地方政府提供的政策依据,应要求其书面说明法律渊源、生效时间及废止情况,并留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作为证据链。 行政法治不容“刻舟求剑”。尊重法律文本的时效性,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