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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人民政府聘任张某某为省政府参事,聘期五年。张某某系高校法学教授,长期从事行政法治研究,曾多次就地方立法、营商环境优化提出高质量建议。2024年3月,其在参与省政府组织的“优化涉企行政执法”专题调研中,发现省内三地存在以“轻微违法免罚清单”为名行选择性执法之实的问题,并形成含具体案例、数据及制度改进建议的《关于规范免罚裁量权行使的参事建议稿》。该文报送至省政府办公厅后,未获正式反馈;同年6月,张某某依《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向省政府申请公开该建议的办理情况及采纳意见,遭以“内部工作信息”为由拒绝。张某某遂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其履职行为系依据条例第一条所赋职能,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建言渠道畅通并回应履职成果。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政府参事工作条例》第一条是否构成对行政机关设定明确履职义务的规范依据?其“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作用”的表述,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与约束力?** 紧扣法条原文:“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权利义务,但其功能不可替代:一是界定条例适用范围与价值导向;二是为后续具体条款提供解释基准;三是构成判断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上位依据。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行政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体现人民意志,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其立法目的条款本身即具规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行政法规的目的性条款,对于理解具体条文含义、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本案中,“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并非空泛口号,而是指向制度性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建议办理机制、明确反馈时限、提供履职必要条件等;“发挥……作用”则进一步要求行政机关对参事提出的建言,须纳入决策参考流程,不得无理由搁置或隐性否决。省政府对参事正式履职成果不予回应,实质架空了第一条所确立的制度功能,违背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复议,省司法厅认定:省政府未建立参事建议办理规程,亦未就张某某履职成果作出程序性回应,违反《政府参事工作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履职”原则,责令其于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办理进展,并同步制定《省政府参事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细则》。2024年9月,该细则出台,首次明确“参事署名建议须纳入省政府督查系统,主办单位须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办理意向,60日内反馈实质性进展”。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绝非装饰性文字,而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隐形标尺”。当具体行政行为与立法目的明显相悖时,即使缺乏对应罚则,亦可依目的解释路径确认其违法性。同时表明,参事制度的生命力,不仅系于个体专业能力,更取决于行政机关对第一条所载“保障”与“发挥”义务的刚性落实。 **律师建议** 针对行政机关:应将《政府参事工作条例》第一条作为制度建设的“总开关”,在内部规程中细化“保障履职”的操作标准——例如设立参事建议专报通道、建立跨部门会商机制、将参事履职成效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切忌将“参事作用”窄化为“会议出席率”或“文稿数量”,而忽视其法定职能的实质内涵。 针对参事个体:在履职中注重程序留痕,对重大建议采取书面署名、签收回执等方式固定履职事实;遇履职受阻时,可援引第一条立法目的,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等,多维度主张权利。 (全文共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