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第1条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3 阅读2026-03-15**案情简介** 2021年,某省属国有机械制造企业启动新一轮技术岗位改革,拟取消已实行二十余年的“技师津贴制”,改行“技能等级与岗位绩效挂钩”的市场化薪酬体系。在此过程中,企业未组织专项技术考核,亦未征求本单位高级技工意见,直接将原聘任的17名技师(含3名省级技术能手)解聘,理由为“聘任制缺乏持续性依据,且现行制度更符合现代企业管理要求”。多名被解聘技师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主张其聘任关系受《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保护,企业单方终止聘任违反立法宗旨。人社局经核查认为,《暂行规定》虽为1987年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行政法规性文件,但其第一条开宗明义阐明立法目的,对企业聘任行为具有规范指引效力,遂责令企业恢复聘任关系并补发待遇。企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经复议机关维持,未再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暂行规定》第1条是否仅具宣示性、无法律拘束力?能否成为行政机关监督企业聘任行为的规范依据?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作为行政法规的首条,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其一,界定适用范围——适用于“高级技术工人”这一特定劳动者群体;其二,确立价值导向——强调“鼓励”“提高”“稳定”“发挥”四项正向目标;其三,锚定制度功能——技师聘任制不是临时性措施,而是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需要的制度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暂行规定》全文虽未设罚则,但其第2条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第4条规定“技师由企业(单位)在高级技术工人中择优聘任”,已构成“资格—程序—权利义务”的完整制度闭环。在此框架下,第1条并非空泛口号,而是解释整部规定的“钥匙条款”:企业若以简化管理、降低成本为由随意解聘技师,实质违背“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作用”的法定目的,构成对行政法规立法精神的背离。 司法与行政实践亦佐证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行政法规的目的性条款,对理解具体制度设计、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中,人社部门援引第1条认定企业行为“与法规宗旨相悖”,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逻辑。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人社局决定,企业恢复17名技师聘任关系,并修订内部制度,增设聘期考核、续聘评估及申诉机制。该案未进入诉讼,但形成区域性指导案例,被纳入该省《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指引(2023版)》。 启示有三:其一,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具有实质规范效力,不可简单归类为“无约束力的政策宣示”;其二,技师聘任制承载着国家对产业工人队伍的战略定位,企业自主权须在法定目的框架内行使;其三,基层人社部门可依第1条主动履职,对明显违背立法宗旨的用工行为及时纠偏。 --- **律师建议** **重点提示企业风险防范:** 1. **不得以“制度更新”为由规避法定目的义务**。即便推行新型薪酬体系,亦须保留技师聘任的制度接口,确保“稳定队伍”“发挥作用”等目标不落空; 2. **解聘技师须履行双重审查**:既要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岗位调整的实体与程序要求,更要对照《暂行规定》第1条检视行为是否契合立法目的,避免被认定为“形式合法、实质违法”; 3. **完善内部配套机制**:建议在规章制度中明示技师聘任的考核标准、聘期管理、待遇保障等内容,并同步载明“依据《暂行规定》第1条之立法宗旨”,增强制度合法性外观。 技师制度是技能中国战略的历史基石。第1条短短四十余字,凝结着对技术工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与保障——守好这一条,方能在改革深水区守住产业工人的尊严底线。(全文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