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广播电视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于其午间音乐栏目中连续30天播放某流行歌手A演唱的录音制品《星夜回声》(由B唱片公司制作发行)。该录音制品已依法取得著作权登记,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权利清晰。节目播出后未向任何权利人支付报酬,亦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签订许可协议。A歌手与B唱片公司联合向当地版权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该台依法支付使用费并说明法律依据。版权局立案调查后,援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认定涉案行为适用该办法调整范围,并责令电台限期补付报酬。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是否必须付费?其法律依据何在?而《暂行办法》第一条正是该制度设计的“总则性”条款,具有明确的立法目的与规范功能。 该条原文为:“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需紧扣三点进行解析: 第一,**立法目的双重性**。“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表明本办法系对著作权法赋予权利的落实与强化;“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则体现制度设计的平衡性——并非禁止播放,而是构建可操作、可预期的付费机制。二者不可偏废,否定任一面向均违背立法本意。本案中,电台以“公益传播”“非营利性”为由拒付报酬,实则混淆了“播放自由”与“法定许可义务”的界限,忽视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所确立的“单方付酬、无需事先许可”的法定许可规则。 第二,**法律渊源明确性**。该条明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即严格限定了本办法的授权基础与适用边界。查《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四条原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可见,《暂行办法》系对“如何‘按规定’支付”的细化执行性规定,属典型的行政法规层级的配套制度,不创设新权利,亦不减损法定义务。 第三,**适用对象特定性**。条文虽未直接列明主体,但“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主语隐含于“方便……播放”的表述中,结合办法名称及上下文,其规范对象仅指向持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适用于网络平台、商场背景音乐等其他场景。本案主体适格,无适用障碍。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调解,该广播电视台与音集协达成协议,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每首次播放0.05元/分钟×实际播放时长),补付报酬共计2860元,并承诺今后所有音乐类栏目均纳入集体管理协议框架。版权局出具《行政指导意见书》,确认其行为违反《暂行办法》第一条所承载的立法宗旨及上位法义务。 本案启示在于:《暂行办法》第一条绝非宣示性条款,而是整部规章的“价值锚点”与“解释基准”。司法与行政执法中,凡涉及播放录音制品报酬纠纷,均须回归该条所确立的“权利保障+便利使用”双重目标,防止机械适用导致权利失衡或管理缺位。 **律师建议** 对企业(尤其是广播电视机构)而言,应重点防范三类风险: 1. **误读“法定许可”为“免费许可”**——须知“可以不经许可”不等于“无需付费”,第四十四条与《暂行办法》共同构成完整义务链条; 2. **忽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通道作用**——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报酬原则上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自行协商难度大、合规成本高; 3. **未建立播放曲目台账与费用计提机制**——建议自建录音制品使用数据库,按季度核算应付报酬,留存播放记录至少两年,以备行政检查与权利主张。 唯有将第一条的立法精神内化为日常运营准则,方能在保障创作者权益的同时,守住媒体传播的法治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