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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3 阅读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某境外通信企业A公司与国内B海洋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拟在东海某近海海域(属我国专属经济区)铺设一条连接长三角与日韩的国际海底光缆。施工前,A公司仅向其注册地所在国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委托B公司开展勘测与试铺作业。期间,中国海警局巡航发现该船在未取得我国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已在距海岸线约32海里处布设临时锚泊点并实施海底地质取样,部分作业轨迹进入我国领海基线向外12海里内水域。自然资源部、国家能源局联合核查后认定:该项目既未依法向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铺设申请,亦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军事部门会签,违反我国对海底电缆管道的统一管理制度。2023年1月,主管部门依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作出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拆除已布设测试段、罚款人民币48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A公司提起行政复议,主张“项目属国际通行商业活动,且作业区位于公海邻近水域,不适用中国国内法”。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我国是否对专属经济区及邻近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铺设行为享有管辖权?该管辖权的规范依据与制度逻辑何在? 关键即在于准确理解《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权益,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铺设和保护海底电缆、管道,制定本规定。”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功能: 其一,“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权益”是本规定的根本宗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海床、底土的自然资源勘探开发、人工岛屿建设、海洋科学研究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享有主权权利。该权利非属“管辖权让渡”,而是主权延伸的法定体现。A公司所谓“公海邻近即豁免适用”的主张,混淆了地理邻近性与法律管辖权边界,不能成立。 其二,“合理开发利用海洋”与“有秩序地铺设和保护”构成制度设计的双重价值导向。所谓“有秩序”,即强调国家对海底缆线这一战略性基础设施的全过程统筹——从路由选划、环评审批、施工监管到后期运维,均须纳入统一行政管理体系。若允许境外主体绕过我国审批程序自行作业,不仅冲击海洋空间规划秩序,更可能危及国防安全(如缆线邻近军事设施)、生态安全(如破坏珊瑚礁底栖生境)及能源通信安全(如与油气管道交叉冲突)。本案中A公司未履行申请义务,直接导致路由未经军事部门会签、生态敏感区未作避让评估,恰印证了“无序铺设”之现实风险。 因此,第一条并非空泛宣示,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合法性根基与解释基准:它将国家主权主张、海洋权益保障与行政管理必要性三者统合,为后续具体条款(如第5条申请义务、第9条施工监管、第15条罚则)提供不可动摇的上位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A公司于2023年4月缴清罚款,拆除全部测试段,并按《规定》重新提交包含军方意见、环评报告及路由图的完整申请材料。2024年6月,经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项目以合规方式重启施工。 本案昭示:对海底缆管活动的行政规制,绝非技术性备案,而是国家行使海洋主权的关键环节。其规范效力覆盖我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凡涉及我国海域海床、底土的缆管铺设行为,无论投资主体国籍、终端用户归属或物理位置是否“临近公海”,均须接受我国法律管辖。 **律师建议(重点: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涉海缆管项目企业须树立“前置合规”意识: 1. **准入审查先行**:在签署任何商务合同或启动勘测前,必须完成我国《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项下的全流程审批,包括向自然资源部提交申请、取得军事主管部门书面意见、通过生态环境部环评审批; 2. **路由规划协同**:主动对接国家海底光缆路由规划数据库,避免与已批复油气管道、军事禁区、海洋保护区重叠; 3. **跨境合作留痕**:若为中外合资或委托施工,须在协议中明确中方合作单位的合规履约责任,并留存全部审批文件中文译本及盖章确认记录,以备执法核查。 唯有将第一条所承载的“主权—秩序—权益”三维逻辑内化为企业合规底层逻辑,方能在蓝海赛道行稳致远。(全文1298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