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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案情简介** 2022年3月,美国公民詹姆斯·史密斯(James Smith)与其中国籍配偶李婷在上海市共同生活满五年,二人未育有子女。经上海市儿童福利院评估与匹配,拟收养一名户籍在云南昭通的8岁孤儿小宇。詹姆斯向上海市民政局提交涉外收养登记申请,并附具美国联邦法院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收入及健康状况公证认证文件、中方配偶身份材料及共同生活声明等。但民政局以“申请人系外国人,其收养行为应适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由,要求詹姆斯单独作为收养人完成全部登记程序,并拒绝将李婷列为共同收养人——理由是《办法》未明文规定“外籍人士与中国籍配偶可共同登记”。 詹姆斯不服,于2022年6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民政局拒绝受理共同登记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登记职责。案件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这一立法目的与依据条款,能否支持中国籍配偶参与涉外收养登记的合法性?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的规范功能与体系解释。 该条明确:“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需注意三点: 其一,本条属“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型导引条款,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构成整部《办法》的解释基准; 其二,“涉外收养登记行为”中的“涉外”,依《收养法》第21条及《办法》第2条,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在内地收养子女”,其规范对象是“收养行为的登记环节”,而非仅限“纯外籍单方收养”;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具有强效力约束——而《收养法》(已废止,但本案发生时仍有效)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该条未限定收养人国籍组合形式;第10条更明确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该“夫妻共同收养”原则未因一方为外国人而被《办法》例外排除。 因此,《办法》第一条所称“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应理解为在《收养法》实体规则基础上,对涉外场景下登记程序的细化与适配,而非创设独立于上位法的收养资格标准。民政局以《办法》未写明“中外籍配偶可共同登记”为由拒绝受理,实质是以行政解释架空《收养法》第10条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第一条“根据《收养法》”的法定授权边界。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5行初XXX号判决:撤销上海市民政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在30日内对詹姆斯与李婷的共同收养登记申请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法院特别指出:“《办法》第一条确立的‘根据《收养法》’之定位,决定了其不得减损上位法赋予公民的收养权利,亦不得增设法外限制。” 该案入选2023年民政部《涉外收养登记典型案例指引》,推动多地民政部门修订内部操作规程,明确“中外籍配偶共同收养的,应按《收养法》第10条及《办法》第4条同步审查双方资格,并办理联合登记”。 **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行政机关在适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时,须牢牢把握第一条的双重约束: ✅ **目的约束**——“规范登记行为”不等于“限缩收养权利”,登记程序优化不得异化为实体资格的变相剥夺; ✅ **依据约束**——所有登记要求必须有《收养法》(现为《民法典》第1093–1118条)的明确授权,不得以“办法未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 实务中,对中外籍配偶共同申请,应统一适用《民法典》第1101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之规定,在材料齐备前提下合并受理、分别核查、联合登记。忽视第一条的“根据”属性,极易引发程序违法风险与行政赔偿责任。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