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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县一家民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未经依法申请采矿权,擅自在县域内一处已划定为建筑用花岗岩矿产资源储备区的山体开展剥离作业,并销售碎石约8500吨,获违法所得42万元。当地自然资源局巡查发现后立案查处,认定其行为属于“无证开采”,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条、第三条,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5万元。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开采行为系为配合地方政府推进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临时供料,主观无牟利故意;且《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执法机关未考量企业实际困难与政策导向,处罚显失公正。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仅依据行为违法性作出处罚,而无需在个案中主动援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进行利益权衡? 关键须紧扣该办法**第一条原文**:“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需明确三点: 第一,该条属**立法目的条款**,非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以具体实施条款(如该办法第二条“开采特定矿种必须申请登记”、第三条“登记机关及程序”、第十八条“无证开采的法律责任”)为依据,而非以目的条款否定依法履职。 第二,“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之表述,其适用前提是主体**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甲公司未申请、未获准、未登记,尚不具有“采矿权人”法律身份,故该条款对其不具直接适用效力。正如《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据此豁免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 第三,“促进矿业发展”须以“依法有序”为前提。该办法第一条将“加强管理”“维护秩序”置于“促进发展”之前,体现立法逻辑上秩序优先、发展有度的价值排序。若将“促进发展”泛化解释为对违法开采的容忍或减责理由,反而架空《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及第三十九条“禁止无证开采”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上位法精神。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特别指出:立法目的条款是理解整部规章价值取向的指引,但不能替代具体规则适用;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恰是对“维护开采秩序”这一首要目的的践行,也是保障守法企业公平竞争、实现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具有解释功能与价值宣示意义,但不可凌驾于具体行为规范之上;执法机关既不能机械执法忽视政策背景,更不能以“促进发展”为由弱化法治底线——真正的“促进”,始于对登记制度的敬畏与遵守。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最根本的风险防范在于前置合规**:凡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务必在动工前完成采矿权申请与登记(依据该办法第三条),切勿以“临时”“配合工程”“地方默许”等理由规避法定程序。对执法机关而言,在作出处罚前可就企业实际困难开展调查,通过释法说理、指导补办程序等方式落实“保护合法权益”目的,但不得以此免除法定登记义务。尤其需注意:该办法第一条中“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对象具有严格限定性——唯有依法登记、持证开采者,方为适格权利主体。任何绕过登记程序的“权益主张”,均缺乏法律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