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6**农田水利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中部农业大县A县启动“高标准农田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拟对辖区内3个乡镇共8.6万亩连片耕地实施灌溉系统更新、渠道防渗改造及智能水肥一体化设施建设。项目资金部分来源于中央财政农田建设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配套。施工过程中,当地十余户农民联名投诉,称项目未征求其意见,且将原属村集体管理的两处小型提灌站拆除后未予重建,导致下游200余亩水稻田在2023年春灌期缺水,秧苗大面积萎蔫,直接经济损失逾45万元。农民向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项目实施违反《农田水利条例》规定,主张条例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必须以切实维护农户基本灌溉权益为前提,而非单纯追求工程指标。 县政府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理由是项目符合省级农田建设规划,技术方案经水利部门审批,已实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目标。农民遂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项目批复并责令补救。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农田水利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条款?该条虽为宣示性规定,但并非无法律效力的空泛口号,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价值基石和解释基准。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其逻辑结构呈现明确的“手段—目的”递进关系:“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是直接手段,“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是中间目标,“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根本宗旨。三者具有不可割裂的统一性。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执行具体农田水利项目时,不能仅以完成“工程量”“达标面积”等量化指标即视为实现立法目的;若因规划失当、实施粗放导致局部农田实际灌溉能力下降、作物减产,不仅未能“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反而削弱了区域粮食产出稳定性,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终极目的相悖。尤其本案中,拆除既有提灌站而未同步替代,致使200亩稻田无法适时灌溉,已构成对粮食生产基础条件的实质性损害,违背了第一条所蕴含的实质正义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第一条虽未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司法解释,立法目的条款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或“滥用职权”的重要标尺。本案中,主管部门未开展灌溉影响评估、未制定过渡性供水方案,显属对立法目的的机械理解与执行偏差。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3月,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农田建设项目批复未充分考量对既有灌溉体系的影响,不符合《农田水利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判决撤销批复,并责令县政府60日内组织补救评估并重新履行决策程序。二审维持原判。目前,A县政府已启动灌溉能力恢复工程,对受损农户给予合理补偿,并将“灌溉服务可及性”纳入后续项目绩效考核指标。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首条往往承载着价值导向功能,绝非可有可无的“帽子条款”。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这一根本目的的理解,必须落脚于耕地、水源、农民、产能等具体要素的真实保障,而非抽象政绩数据。基层农田水利治理,须在“快”与“稳”、“建”与“用”、“面”与“点”之间保持法治平衡。 **律师建议** 对地方政府及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而言,落实《农田水利条例》第一条,关键在于建立“目的导向型”决策机制: ✅ **前置审查必含“粮食安全影响评估”**:所有新建、改建农田水利项目,均应专项评估对当季/常年粮食作物灌溉保障能力的影响,特别是对小农户、边缘地块的覆盖盲区; ✅ **严禁“重建设、轻运维”“重工程、轻用户”**:项目验收标准须包含农民满意度、灌溉用水及时率、抗旱保苗实效等可验证指标; ✅ **强化农民参与权保障**:将《条例》第一条的宏观目标转化为村民议事会、用水户协会等基层协商的具体议题,确保“保障粮食安全”不脱离耕作者主体感受。 唯有如此,第一条才真正从纸面走向田埂,让农田水利成为端牢中国饭碗的坚实底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