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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A市市场监管局在日常抽检中发现,本地一家名为“康源乳业”的企业生产的袋装调制乳蛋白含量严重低于标签标示值(实测1.8g/100mL,标示2.9g/100mL),且检出非法添加物“三聚氰胺类似物”(非国标允许物质)。经查,该企业为降低成本,长期使用劣质原料并篡改检验记录;其上游原料供应商亦存在以次充好、伪造出厂检验报告行为。事件引发37名消费者出现轻度胃肠道不适,虽无重症或死亡,但经媒体曝光后引发区域性食品安全信任危机。 A市人民政府随即启动应急响应,责成市场监管、卫健、公安等部门联合调查。调查中发现:市场监管部门此前两年内对该企业开展过3次常规检查,但均未抽查关键工艺环节和原始检验数据;卫健部门未及时将聚集性胃肠不适病例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而地方政府虽召开过食品安全联席会议,但未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与风险会商机制。最终,“康源乳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监管部门6名责任人被政务处分。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多环节监管失守导致风险累积,责任如何界定?对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一条**提供了根本性规范依据: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并非宣示性口号,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逻辑起点和价值锚点,直接框定了三类主体的法定责任边界——**生产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是法定履职主体,地方人民政府是统筹协调与兜底责任主体**。 具体到本案: - 生产经营者责任“明确”体现为对产品质量的全程控制义务,其违法添加、伪造记录行为直接违反《特别规定》第3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厂名、质量标志等)及《食品安全法》第46条; - 监督管理部门责任“明确”体现为法定检查义务的实质履行,而非形式留痕。市场监管局未核查原始检验数据、卫健部门未依《特别规定》第15条“及时通报”风险信息,均属未落实本条所强调的“责任”; - 地方政府责任“明确”体现于“协调、配合”义务的制度化落实。A市政府虽召开联席会议,但未建立信息互通、风险共判、执法联动机制,致使监管链条断裂,违背本条“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的刚性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置于立法目的末端,凸显其终极价值导向——任何监管缺位、推诿或形式主义,只要客观上导致健康风险扩大,即与本条立法宗旨相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实质违法。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本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复核后,认定A市政府负领导责任,责成其6个月内建成市级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实现市场监管、卫健、农业、公安数据实时互通;涉事监管部门被约谈并专项整改;全省开展“监管责任穿透式排查”。最终,司法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两名科级监管人员提起公诉(已判决)。 本案启示在于:**《特别规定》第一条绝非空泛口号,而是可执行、可追责的行政法规范基础**。它通过确立“三方责任+协同机制”的结构,将食品安全治理从单一部门执法升维为系统性治理工程。实践中,对“协调、配合”义务的懈怠,同样可能触发问责。 ---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清醒认识:**本条所确立的“生产经营者责任”是前置性、不可转移的第一责任**。任何依赖监管“兜底”的侥幸心理均属重大法律风险。建议建立覆盖原料采购、生产过程、出厂检验、追溯召回的全链条合规档案,并每季度开展第三方合规审计。 对行政机关及地方政府而言,**重点防范“协调失灵”风险**:一是严禁以“会议纪要”替代制度建设,必须依法建立跨部门风险信息强制共享清单与时限规则;二是将“协调、配合”义务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对因推诿、迟报、瞒报导致后果扩大的,依本条立法目的直接认定履职不到位。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