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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疫苗管理法:确保疫苗质量和供应,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标题:疫苗管理法:确保疫苗质量和供应,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分类:劳动法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生物制药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扩大新冠疫苗原液产能,紧急招聘32名生产操作工,并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但自2023年7月起,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紧急调拨任务影响,甲公司连续四个月单月加班达68–92小时,且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多名员工出现头晕、免疫力下降等健康异常,其中2人被确诊为职业性疲劳综合征。2024年1月,5名员工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规、危及劳动者健康安全”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加班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甲公司系国家指定的《疫苗管理法》实施重点监管企业,其生产活动直接受该法第一条所明确的“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等立法目的约束。 【法律分析】 本案虽属劳动争议,但须结合《疫苗管理法》第一条进行体系化理解。该条开宗明义指出立法宗旨包含“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需强调:**疫苗质量与供应绝非仅依赖技术标准或供应链管理,更根本地取决于一线从业人员的健康状态与规范操作能力**。长期超时劳动直接导致操作人员注意力下降、手部震颤、生物安全意识弱化——这在无菌灌装、冷链转运、批签发记录等关键环节极易引发污染、差错或数据造假,从而动摇疫苗质量安全的底层根基。 因此,《疫苗管理法》第一条虽为纲领性条款,但其确立的“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目标,对用人单位提出了高于一般行业的劳动管理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须协商一致、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和健康权;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条亦明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将职业性疲劳纳入健康风险防控范畴。甲公司以“落实疫苗保供政治任务”为由规避法定工时限制,实则是将《疫苗管理法》第一条的公共目标异化为压榨劳动者的免责借口,违背了该法“促进疫苗行业发展”的可持续发展内涵——行业健康发展,必然以劳动者健康、稳定、合规的劳动关系为前提。 【法院判决/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劳动者全部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解除;甲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共计14.7万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28.3万元。甲公司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维持仲裁裁决,并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特别援引《疫苗管理法》第一条,指出:“疫苗保供不能以牺牲劳动者健康权为代价;保障公众健康的前提,是首先保障生产公众健康产品的劳动者之健康。将立法宗旨片面理解为单向度的产量与进度要求,是对第一条‘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误读与架空。”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1. **用人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将《疫苗管理法》第一条作为内部劳动管理制度的顶层指引,在制定生产计划、排班制度、绩效考核时同步嵌入职业健康评估机制,对连续高强度作业岗位实行强制轮岗、健康监测与心理支持;不得以“疫苗保供”为由豁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工时、休息、健康保护的强制性规定。 2. **劳动者**:如所在单位以疫苗生产任务紧急为由长期超时用工,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并留存考勤记录、体检报告、工作沟通证据,及时主张权利。 3. **监管部门**:药监部门在开展疫苗GMP检查时,应联合人社部门将劳动用工合规性(尤其工时、职业健康档案、特种岗位防护)纳入联合检查清单,真正实现《疫苗管理法》第一条“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与“保障公众健康”的一体落实。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