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6**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某省A市个体工商户李某拟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前往当地市场监管所窗口提交材料。工作人员告知其“系统升级中”,需现场填写6份纸质表格、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租赁合同原件核验,并预约3个工作日后现场取证。李某提出可通过“省政务服务网”在线申报,却被答复:“我们尚未开通该事项全程网办权限,上级未下发操作指引。” 李某遂向A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投诉,并同步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留言反映。经核查,该事项已列入省级“高频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且省大数据局早在2023年3月即完成系统对接和接口开放;但A市市场监管部门以“基层人手不足、培训未覆盖”为由,未启用线上受理模块,导致群众仍需“多头跑、反复跑”。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基层行政机关以内部管理困难为由,未落实在线政务服务要求,是否违反《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该条明确规定:“为了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以下称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此为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统领性、解释性和约束力。 首先,“全面提升”表明该目标具有普遍性与强制性,非选择性倡导;“规范化、便利化”是并列的双重标准,其中“便利化”直接指向减少群众办事成本、压缩环节时限、拓展服务渠道(如线上办理);而“高效、便捷”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服务承诺,构成行政机关的法定履职要求。 其次,“行政相对人”概念明确将个体工商户李某纳入保护范围;其申领许可属典型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应适用本规定。A市市场监管部门未启用已具备技术条件的在线受理功能,人为维持低效线下流程,实质架空了“便利化”“高效、便捷”的立法目的,构成对第一条宗旨的消极抵触。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虽为原则性条款,但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对具体制度设计与执行具有解释基准功能。后续条文(如第十一、十二条关于系统联通、数据共享、电子材料效力等规定)均系为实现第一条目标而设的具体路径。因此,脱离第一条宗旨理解具体条款,将导致制度空转。本案中,技术条件具备而执行缺位,恰是宗旨条款被虚置的典型表现。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A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办,该市场监管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人员培训、开通网办入口,并同步上线智能填表与电子证照调取功能。李某当日即完成在线申报,24小时内获电子许可证。市监局被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扣分项。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并非“空话套话”,而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重要标尺。当具体执行与立法宗旨明显背离时,即使暂无直接罚则,亦可依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启动监督问责。同时表明,“在线政务”不是技术点缀,而是以第一条为内核的刚性制度安排。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群众而言,遇类似“能网办却拒网办”情形,可援引本条立法目的,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三条(政务服务标准化、便利化义务)提出投诉;对行政机关而言,须将第一条作为政策解读与执行评估的首要标尺——**尤其需警惕以“基层能力不足”为由变相规避法定便利化义务的风险。建议建立“立法目的合规审查机制”,在部署新事项前,对照第一条开展“便利化达标评估”,确保技术能力、人员配置、流程设计均服务于“高效、便捷”这一不可减损的核心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