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市城区居民张某(62岁,独居,无子女,患糖尿病合并视网膜病变,丧失劳动能力)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申请。其名下仅有承租公房一套(非产权房),银行存款余额为2860元,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10元,无其他收入。街道办初审后认为:张某“虽无稳定收入,但存款略超本市低保家庭人均金融资产指导线(3000元)”,且“公房具有隐性财产价值”,遂作出《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决定书》。张某不服,向区民政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诉至区法院,请求撤销不予批准决定,并责令重新审核。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于:行政机关以“存款未达绝对贫困标准”“公房具财产属性”为由拒绝兜底保障,是否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与规范意旨?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一条**的准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此为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统领性、解释性与限缩性功能。 首先,从文义与体系看,“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是本条例的**根本目标**,而非附加条件或次级效果。“基本生活”指向的是维持生存所必需的衣、食、住、医等底线需求,不以“绝对赤贫”或“零资产”为前提。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说明》明确指出:“低保不是扶贫,更不是福利分配,而是国家依法提供的最后安全网。”因此,将“存款2860元”机械等同于“具备基本生活能力”,忽视其无法覆盖慢性病长期用药、视力障碍导致的生活照料成本等现实困境,已偏离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定位。 其次,第一条中“规范……制度”强调制度运行须服务于实质保障目标,而非沦为程序壁垒。街道办援引地方自行设定的“金融资产指导线”,却未说明该标准如何经法定程序设定、是否公开听证、是否与本市基本生活成本挂钩,亦未就“公房隐性价值”提供评估依据或折算方法。此种将内部操作口径凌驾于上位法目的之上的做法,实质架空了第一条“保障基本生活”的刚性要求。 再次,参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第七条“不得以特定财产形式排除保障资格”的规定,均可印证:对“基本生活”的判断,必须结合申请人实际生存能力、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综合因素动态评估,而非简单计数。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未能紧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基本生活”这一根本目的,过度依赖形式化指标,忽视张某失能、患病、无赡养来源等实质性困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不予批准决定,责令区民政局在30日内重新组织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后经重新评估,张某被纳入低保,按月发放保障金及门诊慢特病补助。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第一条绝非空洞口号,而是司法审查与执法裁量的“目的锚点”**。当具体条款存在解释空间或执行细则模糊时,必须回归立法目的进行校准;否则,“规范制度”将异化为“限制保障”,背离社会保障法治的初心。 **律师建议** 对基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而言,落实第一条关键在于: ✅ **树立“目的优先”审查思维**:受理低保申请时,首问应是“申请人能否维持基本生存”,而非“是否符合某项量化门槛”; ✅ **建立刚性支出核减机制**:对慢性病药费、护理费用、无障碍改造等必要支出,在资产认定中予以合理扣减; ✅ **严禁自行增设准入条件**:如“存款限额”“房产性质一票否决”等,须有省级以上政府规章明确授权,并向社会公示; ✅ **强化释明义务**:对不予批准决定,必须援引具体法条并详细说明为何该申请人“事实上具备基本生活能力”,避免模板化说理。 低保制度的生命力,不在数字的精确,而在底线的温度。牢牢守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一条所划定的“保障基本生活”这一不可退让的法治红线,方为社会保障法治化的真正落地。(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