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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退役军人张某向某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补发其父亲——已故抗美援朝老兵李某——自2018年起应享而未享的定期抚恤金及护理补贴。李某于2020年病逝,生前系农村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级因战伤残),且经部队档案核实,其服役经历、负伤认定及退役安置程序均合法有效。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以“李某生前未主动申报、地方财政预算未单列专项”为由,仅同意补发2021年以后的抚恤金,并拒绝支付护理补贴。张某遂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局不全面履行抚恤优待职责的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以“未主动申报”“财政预算限制”等理由,限缩或延迟履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所确立的法定保障义务?对此,必须紧扣该条例**第一条**进行规范解释与价值判断。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其一,确立“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为本条例的首要立法目标,表明该制度系国家基于宪法性义务(如《国防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第5条“公民有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所设的刚性责任,而非可选择性福利;其二,“激励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表述,揭示抚恤优待具有鲜明的公共利益属性与制度补偿功能,其启动不以军人或其家属“申请”为前提,而以身份事实与法定条件成就为要件;其三,明确依据《国防法》《兵役法》制定,意味着本条例系上位法义务的具体化实施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以内部预算安排、工作流程疏漏或当事人未申报为由,架空法律设定的保障底线。 据此,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以“未申报”拒付历史抚恤金,实质将法定保障义务异化为依申请行政行为,违背第一条所蕴含的国家主动履责逻辑;以“财政预算未单列”为由限缩给付范围,则混淆了预算管理规则与法定给付义务的位阶关系——预算编制须服从法律要求,而非以预算缺位否定法律义务。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复议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最终认定: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未依法核查李某生前应享待遇资格,怠于履行主动识别、核定与补发职责,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立法宗旨与基本要求。复议决定责令其60日内重新核定并补发2018—2020年度全部抚恤金及符合标准的护理补贴。该决定生效后,当地同步开展同类人员待遇清查专项行动,惠及37名类似情形老兵遗属。 本案启示在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第一条并非空洞宣示,而是贯穿整部法规的价值锚点与解释基准。行政机关在适用具体条款(如关于抚恤金发放条件、标准、程序的规定)时,必须回归第一条所确立的“国家保障”本质,杜绝将法定责任“行政化”“程序化”“预算化”的倾向。 **律师建议** 针对此类涉军权益保障案件,特别提示如下: ✅ **对行政机关**:应树立“以身份事实为起点、以法定条件为标尺”的履职思维,建立服役信息与民政、医保、人社数据的常态化比对机制,变“被动受理”为“主动发现”,切实落实第一条所强调的国家保障责任。 ✅ **对退役军人及家属**:抚恤优待权属法定权利,不因未及时申报而消灭;遇拒付、减发情形,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直接向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复议,无需先行补正材料。 ✅ **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重点**:在诉讼或复议中,应紧扣第一条的三重规范意涵(保障目的、激励功能、上位法依据),批驳以“惯例”“预算”“程序瑕疵”为由规避实体义务的错误主张——这既是法律适用的关键支点,也是维护军人尊崇地位的法治底线。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