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7**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国籍教师马克(化名)在华东某高校任教期间,未经批准在其租住的公寓内定期组织十余名外籍人士举行基督教礼拜活动,并通过社交媒体发布聚会信息、邀请校内外外国人参加。当地民族宗教事务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情况后,联合公安机关开展核查,确认该活动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亦未由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主办。2023年7月,宗教事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马克作出《责令停止宗教活动通知书》,并对其开展政策宣讲。马克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个人信仰表达,不违反中国法律,遂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规定》第一条“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目的应优先于具体管理要求。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规定》第一条的规范功能与适用边界——即该条作为立法目的条款,能否单独作为支持外国人自主开展宗教活动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该条明确揭示了本行政法规的双重立法目的:**保障权利**(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二者具有内在统一性,不可割裂理解。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设定任何具体权利义务,亦未创设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为整部《规定》提供价值指引和解释基准。 结合《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及“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之精神,需强调:宪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始终以“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不破坏社会秩序”为前提;而《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外国人宗教活动的行政法规,正是宪法原则在涉外管理领域的具体化实施。因此,第一条中的“保障”并非无条件放任,而是通过第二条至第七条所确立的备案制度、场所限制、主体资格等规则予以实现。马克在非登记场所、无合法主体组织下开展集体宗教活动,已超出“正常宗教活动”范畴,不属于第一条所“保障”的对象。 此外,《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明确:“行政法规应当体现人民意志,符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可见,第一条的“保障”必须置于法治框架之内,不能成为规避法定管理义务的理由。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规定》第一条系目的性条款,不具直接裁判效力;马克的行为违反该《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责令停止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遂维持原行政行为。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首条虽具宣示意义,但司法与执法中须警惕“目的条款万能论”。立法目的必须通过具体规则落地,否则将导致管理失序;同时,“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绝非赋予外国人超国民待遇,而是在中国法治体系内平等、有序、可控地实现。 --- **律师建议** 针对涉外宗教活动管理实践,特别提示以下风险防范要点: ✅ **对企业及高校等用人单位**:应将《规定》纳入外籍员工入职合规培训内容,明确禁止擅自组织宗教活动,并建立外籍人员宗教行为动态报备机制; ✅ **对外国人个体**:从事宗教活动前务必核实活动场所是否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是否已获宗教事务部门书面同意; ✅ **对执法机关**:引用《规定》第一条时,须同步援引具体管理条款(如第四条、第五条),避免仅以目的条款支撑行政行为,确保说理充分、依据完整。 尤为关键的是:**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必须回归条文本身——第一条不是权利条款,而是整部法规的价值锚点;其解释与适用,必须严格遵循“目的—规则—责任”三重逻辑结构,杜绝脱离具体规范空谈“保障自由”。** 唯有如此,方能在开放包容与依法治理之间守住法治底线。(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