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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护照申请与管理:保障公民权益的法条解读

朱俊男律师7分钟14 阅读
标题:护照申请与管理:保障公民权益的法条解读 分类:劳动法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外企驻华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2023年6月,公司拟派遣其赴德国参加为期三个月的技术培训,并要求其于7月10日前提交有效护照以办理签证。张某于6月15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护照申领材料,但被告知因“系统升级”暂缓受理,直至7月8日才完成制证。因护照延迟发放,张某错过德方签证预约窗口,公司最终取消其外派计划,并于7月20日以“未能履行岗位关键职责”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违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表面涉及护照申领迟延,实则聚焦用人单位能否将**公民依法申请护照过程中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事由**,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需特别指出:题干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一条虽属行政管理类法律,但其立法目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构成判断用人单位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外部规范基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有法定事由且归责于劳动者。而护照申领系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护照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时限受《护照法》及配套规章(如《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约束,公民仅负如实申报义务,不承担审批时效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已按时提交完整材料,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因系统升级导致制证延迟,属于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客观障碍,亦非其“未履行岗位职责”。 进一步,《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若用人单位将“须自行持有有效护照”列为外派前提并纳入考核或解雇依据,该条款本身即须经民主程序制定;而本案中公司未提供任何制度依据,亦未就护照申领风险对员工进行事先告知或提供协助(如代为预约、加急协调),管理行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护照法》第一条明确将“保障公民出入国境权益”列为立法宗旨。若允许用人单位将行政流程中的不可控因素转嫁为劳动者履职瑕疵,实质架空该法保障功能,违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法治逻辑。 【法院判决/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解除行为违法,撤销解除决定,自2023年7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公司补发2023年7月20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按正常工资标准)。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护照申领属行政许可行为,时限非劳动者可控制;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存在主观怠慢或材料瑕疵,亦未证明“持有护照”系该岗位不可替代之核心胜任条件,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适用前提。 【律师建议】 1. 用人单位对外派岗位确有护照要求的,应在招聘启事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通过民主程序将其纳入规章制度,同时提供申领指导、加急通道协调等必要支持; 2. 解除劳动合同时,须严格区分“劳动者过错”与“行政程序延迟”,不得将政府履职时限问题转化为员工责任; 3. 劳动者遇类似情形,应保留材料提交凭证、沟通记录及行政机关出具的延迟说明,及时向用人单位书面说明情况,防范管理风险转嫁。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