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7**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夏季,某省沿江三县交界处的湿地滩涂区域突发多例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共报告确诊患者27人,其中含6名中小学生。经疾控部门溯源调查发现:该区域为历史血吸虫病流行区,钉螺孳生面积近年因水利设施老化、滩涂垦殖管理缺位而明显扩大;当地某农业合作社在未开展血防风险评估情况下,组织村民在未灭螺滩地开展芦苇收割与水产养殖作业,且未配备防护用品、未开展健康告知;县级血防站虽每年例行查螺,但近三年未向乡镇政府和合作社出具书面风险提示,亦未将该区域动态列为“重点监控滩地”。疫情发生后,省卫健委启动应急响应,并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对相关单位开展行政调查。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目的,对未履行风险防控义务的基层单位及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是否具备明确的上位法授权基础? 需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该条虽属立法目的条款,非直接设定义务或罚则的规范性条文,但其具有三重法律功能: 其一,**授权功能**——明确本条例系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属国务院依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全部条款(包括后续的职责划分、防控措施、法律责任等)均以本条确立的立法目标为解释边界; 其二,**体系解释基准功能**——如《条例》第十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第十九条明确“疫区生产作业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其正当性即源于第一条所载“预防、控制和消灭”的法定目标; 其三,**裁量基准功能**——当出现监管空白或职责交叉时(如此案中水利、农业、卫健部门协同缺位),行政机关可援引第一条所强调的“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这一根本价值,认定相关主体未达“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启动问责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合作社未灭螺作业、乡镇未落实风险告知、血防站未动态预警等行为,表面看无直接对应罚则,但结合第一条确立的“预防为主”立法导向,可援引《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未履行防控义务的法律责任)及《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形成闭环适用逻辑。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省卫健委牵头核查,依法对三县卫健局分管副局长予以行政约谈,责令县血防站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对涉事合作社处以警告并限期整改;同时推动地方政府将该滩涂纳入省级血防重点监控名录,拨付专项资金实施环境改造。该案未进入诉讼程序,但成为全省血防工作年度督查典型案例。 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总则性条款”绝非宣示摆设。第一条以“预防、控制和消灭”为逻辑主线,将血吸虫病防治从技术性工作升格为法定公共职责,其价值不仅在于解释具体条文,更在于框定行政裁量的合法性边界——凡偏离该目标的不作为、慢作为,均可被认定为违反法规整体精神,构成履职瑕疵。 ---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基层单位而言,须清醒认识:血吸虫病防治已超越传统卫生管理范畴,嵌入乡村振兴、生态治理与安全生产多重政策框架。**重点防范建议如下**: 1. **作业前必做血防风险评估**:凡在历史疫区或水利滩涂从事农林渔牧活动,应主动向县级血防机构查询钉螺分布图,留存书面咨询记录; 2. **建立“防护—监测—报告”闭环机制**:为从业人员配发防护用具,开展岗前血防培训,发现疑似症状立即向属地疾控中心报告; 3. **关注行政监管的“目的性审查”趋势**:行政机关正越来越多援引第一条等总则条款,对形式合规但实质背离立法目的的行为(如台账齐全却未实地灭螺)启动追责——合规不能仅靠“留痕”,更要体现“实效”。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一条,是悬于疫区每一寸滩涂之上的法治标尺:它丈量的不仅是钉螺密度,更是治理温度与责任刻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