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会城市一家名为“智联科技”的民营教育科技公司,为提升海外课程资源获取效率,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购置境外服务器,并通过自建虚拟专用通道(VPN)技术,绕过国家互联网内容监管系统,接入境外学术数据库及视频平台,供其内部教研团队使用。该行为持续近8个月,日均连接境外IP地址超200个。2024年1月,当地网信部门在例行网络安全检查中发现该违规外联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智联科技辩称:其仅用于教学研究,未传播违法信息,亦未牟利,属“正当业务需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企业以“业务需要”为由擅自建立国际联网通道,是否违反《暂行规定》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与管理原则? 《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并非宣示性口号,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逻辑起点和价值锚点,直接框定了该法规的适用边界与执法尺度。 首先,“加强管理”是本条的核心动词,表明立法者赋予行政机关对国际联网活动实施前置审批、过程监管与结果追责的法定职权。所谓“国际联网”,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定义,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智联科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境内网络与境外服务器稳定、定向、规模化连接,完全符合该定义,属于本法规调整对象。 其次,“保障……健康发展”进一步限定了管理目标——非简单禁止,而是引导合规、安全、有序的国际信息交流。所谓“健康”,既包括内容安全(防范有害信息),也涵盖秩序健康(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与统一管理架构)。企业擅自搭建国际联网通道,规避国家统一接入管理和安全评估机制,实质上架空了“集中接入、统一出口、全程可控”的法定管理模式,动摇了整个国际联网治理体系的基础。即便其主观无恶意、客观未传播违法内容,亦不能否定其行为对“管理秩序”与“发展健康”的双重侵蚀。 因此,本案中,执法机关依据《暂行规定》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认定智联科技行为构成“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适用第十四条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拆除设备,于法有据。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4年3月,网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智联科技立即停止违规国际联网行为,拆除全部自建通道设备,并处警告;该公司按期完成整改,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案作为地方网信系统2024年度典型执法案例被通报。 本案启示在于:《暂行规定》第一条绝非空泛导向,而是穿透式规制的“总阀门”。只要行为落入“国际联网”范畴,即自动触发该法规的全流程监管逻辑;企业“用途正当”“未造成后果”等抗辩,无法豁免其遵守法定接入路径的基本义务。立法目的条款在此类行政法规中,具有实质性约束力。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清醒认识:我国对国际联网实行的是“许可+信道双控”制度,而非“备案制”或“负面清单制”。任何单位拟开展国际联网活动,无论规模大小、用途如何,均应事先向省级以上通信主管部门或国家网信部门申请批准,并严格使用国家批准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特别提示: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关键在于——不能将第一条孤立理解为抽象政策宣示,而应将其作为解释整部法规具体条款(如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目的性解释基准”。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凡涉及“是否属于本法规调整范围”“是否构成违规”的判断,均须回溯至第一条所确立的“加强管理”与“保障健康发展”双重标准,缺一不可。** 合规不是成本,而是数字时代企业生存的底线资质。(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