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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自然资源厅在开展全省基础测绘设施专项巡查中发现:位于该省Y县S镇的一处国家二等三角点(编号“YX-073”)被当地一家建材公司擅自拆除,原址上已建成一座混凝土搅拌站。该三角点系1985年国家大地控制网布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定期维护,并在《国家测量标志档案》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明确标注为受保护设施。巡查组现场勘验确认,标志石桩、标石基座及强制对中装置均被彻底破坏,无法复原;该公司负责人承认,施工前未向任何部门查询用地范围内是否存在测量标志,亦未履行报批手续。 Y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案调查,拟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该公司提出申辩,主张《条例》第一条仅规定“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属立法目的条款,不具直接处罚依据,不应作为执法依据适用。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条例》第一条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的规范基础?其性质与功能应如何理解? 根据法理通说,行政法规的首条通常为立法目的与依据条款,本身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亦不构成独立的处罚或强制依据。本案中,《条例》第一条原文为:“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该条仅阐明两项内容:一是立法目的(加强保护与管理),二是立法授权来源(依据《测绘法》)。它未设定行为模式,亦未规定法律后果,故**不能单独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需强调:该条绝非“无用条款”。其核心功能在于**体系解释的锚点**——为整部《条例》的制度设计提供价值指引与合法性根基。例如,《条例》第七条关于“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安排、第十条关于“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查询并避让测量标志”的义务设定、第十九条关于“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罚则,均须回溯至第一条所确立的“加强保护和管理”这一根本目的,方能准确理解其适用边界与裁量尺度。若脱离第一条的立法意图,机械适用第十九条,可能将一般性施工疏忽与恶意损毁混为一谈,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表述,明确限定了《条例》的权限范围:所有具体规定不得突破《测绘法》的授权框架。例如,《测绘法》第四十三条已授权国务院制定测量标志保护具体办法,故《条例》的出台具有充分上位法依据;反之,若某条款超出该授权(如增设行政许可),即因违反第一条的“根据”要求而无效。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11月,Y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援引《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及《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认定该公司未履行查询避让义务,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灭失,处以人民币4.2万元罚款,并责令60日内配合省级测绘机构完成替代性补测与标志重建。该公司未提起诉讼,如期履行。 本案启示在于:**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赋权设定义务,却是准确适用整部法规的逻辑起点与解释标尺**。执法机关唯有紧扣第一条所宣示的“加强保护和管理”目标,才能合理界定“擅自损毁”的主观要件、“责令改正”的适当方式及罚款数额的裁量基准;司法审查亦常以第一条为参照,判断下位规定是否符合上位法精神。 ---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风险防范关键在于前置合规**:在工程选址、土地平整、管线施工前,必须通过省级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查询项目范围内是否存在登记在册的测量标志(依据《条例》第十条);对已知标志,应主动协商迁建方案并取得批准,而非自行处置。实践中,90%以上的测量标志损毁案件源于建设单位“不知情”或“图省事”,而《条例》第一条所强调的“加强管理”,正指向主管部门应优化标志数据库公开性、提升公众查询便利度等协同治理责任——企业合规,亦是推动制度落地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