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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5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台湾地区居民林某与福建某市一家科技园区签订《合作共建智能硬件研发中心协议》,拟以技术入股方式设立台资控股企业(持股65%),并申请享受当地“台胞投资专项扶持资金”及土地租赁优惠。项目落地后,林某依程序向该市商务局提交台资企业认定申请及配套材料,但商务局以“申请人未提供台湾居民居住证原件”“技术出资未经第三方评估”为由,暂缓认定,并拒绝拨付首期扶持资金。林某多次补充材料仍被退回,遂于2023年1月向福建省商务厅提起行政申诉,主张其投资行为符合《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立法精神,地方执行不应增设法定条件。 福建省商务厅核查后认为:该市商务局援引的“居住证原件”要求无上位法依据;技术出资评估属商业自治范畴,非行政认定前置条件。2023年5月,省厅下发《关于规范台资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各地不得在《实施细则》之外增设审批门槛,并责令该市限期纠正。同年7月,林某企业完成台资认定,获得全部政策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地方政府在执行台胞投资政策时,能否以“管理便利”或“风险防控”为由,对《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作限缩解释或附加条件? 《实施细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该条虽为原则性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它界定了整部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与适用边界**——即所有具体制度设计(如投资认定、权益保障、纠纷调处等)均须服务于“保护和鼓励”这一双重目标,而非设置隐性壁垒。 本案中,地方商务局将“台湾居民居住证原件”设为认定要件,实质上将行政确认异化为身份审查工具;而要求技术出资必须经指定机构评估,则混淆了行政管理权与市场自主权的界限。二者均偏离第1条“保护和鼓励”的价值导向,构成对上位法目的的抵触。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行政法规的实施性规定不得减损上位法赋予的权利,亦不得增设公民义务。因此,该市做法违反第1条所承载的立法目的统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第1条虽未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作为整部《实施细则》的“目的条款”,在司法与执法中具有解释基准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是判断下位规范是否合法、合理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省级主管部门正是据此否定地方不当限制,体现了目的条款的实践约束力。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本案最终以行政纠错方式结案,未进入诉讼程序,但形成两项重要实践成果:一是推动福建省出台全省统一的台资企业认定操作指引,废止三项与第1条相悖的地方性限制;二是将该案纳入2023年商务部“涉台投资政策落实督查典型案例库”。其深层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不是宣示性摆设,而是检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尺”**;基层执法若脱离立法原意,即便形式合规,亦难逃实质违法之责。 ---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遇有地方政策执行偏差时,应主动援引《实施细则》第1条,结合《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2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提出异议;对行政机关而言,制定配套文件前须开展“目的一致性审查”,重点检视是否契合第1条“保护和鼓励”的核心导向。尤其需警惕以“规范管理”为名行“变相设限”之实——例如将非强制性指引升格为审批条件、将服务性流程固化为准入门槛等。唯有始终锚定第1条所确立的价值坐标,方能真正实现两岸经贸融合的法治化、可预期化。(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