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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跨境电商企业A公司向深圳湾海关申报一批进口婴幼儿配方奶粉(货值人民币480万元),拟以“保税电商”模式入区存储、分批出区销售。因该批货物尚未取得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婴配粉产品注册证书,海关依据《食品安全法》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不予放行。A公司提出:货物已投保质量责任险,且承诺在30日内补交注册证明,申请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担保,先行提货入库,避免仓储滞期损失。海关初审认为其申请符合《海关事务担保条例》适用前提,但就“是否属于本条例规范对象”产生内部讨论——有意见认为,该担保系为解决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未满足而设,不属于“通关环节的程序性担保”,不应适用本条例。 后经海关法制部门复核,并报请总署政策研究室指导,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一条之规定,确认该情形属于本条例立法目的所涵盖范围,准予接受银行保函担保,货物于担保生效后24小时内完成验放。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关对尚未取得法定准入资质的进口食品,允许当事人以担保方式先行通关,是否属于《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一条所指向的“规范海关事务担保”的调整范畴?** 关键须紧扣该条原文:“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首先,该条开宗明义确立了本条例的**三重立法目的**:(1)规范海关事务担保;(2)提高通关效率;(3)保障海关监督管理。三者为有机统一整体,不可割裂理解。本案中,A公司申请担保虽起因于行政准入要件暂缺,但其直接功能是解决通关环节中的“货物滞留”问题——若机械拒绝担保,将导致货物长期滞港,既降低通关效率,亦增加监管成本(如需持续核查仓储状态、防范擅自处置风险)。接受合规担保,恰恰实现了“以担保促监管、以担保提效率”的制度初衷。 其次,“海关事务担保”并非仅限于税款担保或原产地核查等传统类型。《海关法》第六十六条授权海关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或“其他海关事务”需要时可要求担保;而本条例第一条明确其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表明其规范外延覆盖海关依法履职过程中各类具有担保需求的事务性场景。婴幼儿配方奶粉进口涉及食品安全准入监管,属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与食品安全监督”的法定职责(《海关法》第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相关担保事项自然纳入“海关事务”范畴。 因此,本案中海关适用本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目的,认可该担保请求,完全符合条文文义与体系解释逻辑。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最终以接受银行保函方式完成担保通关,A公司在28日内补交有效注册证书,海关依规核销担保。该案例被纳入海关总署2023年度“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担保案例汇编”。 启示在于:**《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一条不仅是立法依据宣示,更是判断担保适用边界的实质标尺。** 只要担保行为服务于“提高通关效率”与“保障海关监督管理”双重目标,且处于海关法定职责范围内,即应纳入本条例规范体系,不宜作限缩解释。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应充分重视《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一条所蕴含的制度弹性空间:当面临因单证暂缺、归类待定、价格待核等原因导致通关受阻时,可主动援引本条例第一条之立法目的,结合具体监管场景,依法提出合理担保方案(如银行保函、保证金、优质企业信用担保等),并说明其对提升通关效率与配合监管的积极作用。 对海关执法机关而言,在个案裁量中须回归本条例第一条的规范目的,避免将“海关事务”狭隘理解为征税或缉私等传统职能,而应立足全链条监管实际,将食品安全、国门生物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定监管事项所衍生的担保需求,一体纳入条例适用范围,切实发挥行政法规的引导与保障功能。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