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劳动纠纷核技术企业员工因放射性职业病主张工伤待遇被拒,法院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依据认定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防护义务——某核设备制造公司与张某工伤待遇纠纷案朱俊男律师7分钟4 阅读2026-03-12**一、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省国有核设备制造公司无损检测岗位操作工,从事工业γ射线探伤作业已满8年。2021年起,张某陆续出现乏力、白细胞持续降低、皮肤色素沉着等症状,经省级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慢性外照射放射病(Ⅰ度)”,属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明确列明的放射性职业病。张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获确认为工伤;但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后续职业病防治费用时,公司以“已配备铅衣、剂量仪,且历年个人剂量档案显示年均剂量未超国标限值”为由拒绝承担全部责任,并称“放射病系个体敏感所致,非工作原因直接导致”。 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42.6万元,并承担其后续医学随访及健康监护费用。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依法履行对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义务?其抗辩理由能否阻却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其确立了本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保障人体健康”居于核心地位,且该健康保障义务具有强制性、前置性与不可减免责性**。该立法目的直接统摄整部法律,亦成为解释《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义务的重要依据。 具体而言,《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章专章规定“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其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明确要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受照,建立个人剂量监测制度,对接触放射性物质的劳动者进行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将结果如实告知本人。这些义务并非仅以“达标”为终点,而须以“切实保障人体健康”为实质目标。 本案中,公司虽形式上提供防护装备并保存剂量记录,但未能举证证明已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工作场所放射卫生管理规范》(GBZ 188-2014)要求,对张某开展**每半年一次的专项血液学动态监测、染色体畸变分析等早期生物效应评估**;亦未对其出现的早期临床症状及时启动健康干预与岗位调整程序。其所谓“剂量合规”不能替代对劳动者个体健康状态的实质性关注与保护——这恰恰违背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条所确立的“保障人体健康”的根本立法目的。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亦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患职业病而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所患放射病系其长期从事接触放射源作业所致,因果关系明确,公司未尽到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实质标准的防护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 **三、法院判决/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条确立的“保障人体健康”原则,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的实质标准。被告公司片面强调剂量数据合规,忽视对劳动者个体健康变化的动态监护与及时干预,未达致该法所要求的健康保障实质效果。判决支持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2.6万元,并自判决生效起每年承担其职业病医学随访费用(以三甲医院放射病专科出具的诊疗计划为准),直至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四、律师建议** 1. **用人单位**:切勿将“符合剂量限值”等同于“履行法定防护义务”。应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为指引,建立覆盖“工程防护—个体监测—健康监护—岗位适配—应急干预”的全周期健康保障体系; 2. **劳动者**:如从事放射性作业,应定期索取并留存个人剂量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发现异常症状应及时书面要求调岗并启动职业病诊断程序; 3. **监管部门**:在工伤认定及劳动监察中,应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条作为审查用人单位义务履行实质性的根本标尺,避免机械适用技术标准。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