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17**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某省拟将原属A市代管的县级B市整体划入邻近的C市,以优化区域资源配置、推动都市圈一体化发展。该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民政厅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复同意后,省政府于2023年1月发布公告,明确自2023年7月1日起,B市改由C市管辖,相关机构编制、财政关系及干部管理权限同步调整。 调整实施半年后,B市部分居民及两家本地注册企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该区划变更未经B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亦未组织公众听证,违反“正当程序”,且《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而《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原告据此认为,省级政府单方决定隶属关系变更,绕开了B市人大的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区划调整行为无效。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所载立法依据,是否直接创设了区划变更的实体或程序性要件?** 需紧扣该条原文:“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该条为典型的“立法目的与依据条款”,其功能在于阐明本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基础与制度定位**,而非设定具体权利义务。它表明:《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本身不独立创设区划变更的启动权、审批权或程序规则;其全部规范内容必须严格遵循上位法——尤其是《地方组织法》关于行政区划变更权限与程序的规定。 《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2022年修订)确将“县、市隶属关系的变更”列为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事项。但需注意:该条款适用前提是“本级人大有权决定”。而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五条及《地方组织法》第七十三条,县级市作为县级行政区域,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并无权决定自身隶属关系的变更——该项权力依法专属国务院(《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五项)及省级政府(依国务院授权)。实践中,县级行政区域的隶属关系调整,系中央事权,由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组织实施,不以县级人大决议为前置条件。B市人大的“通过”要求,仅适用于其自身建制的设立、撤销或更名等内部事项,不延及跨地级市的隶属关系变更。 因此,原告援引《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主张程序违法,系对法律适用范围的误读;而《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恰恰提示裁判者:必须回归上位法体系作体系解释,不能脱离《宪法》第八十九条、《地方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等实质授权条款孤立理解。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判决指出:区划调整属国家主权性行政行为,其程序合法性应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关于职权配置的明确规定判断;《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重在宣示立法合宪性,不构成独立裁判依据。B市隶属关系变更已获国务院依法批准,符合法定权限与程序。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依据条款”虽列明上位法,但并非授权法院直接援引上位法条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应通过该条款锚定法律适用方向,回归上位法实体规范进行审查。忽视这一逻辑,易导致“援引正确、适用错误”。 **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行政机关在推进区划调整时,**切勿将《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误作程序依据**。须严格区分: - 《宪法》第八十九条、《地方组织法》第七十三条明确国务院及省级政府的审批/组织实施权; - 《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中“本级人大通过”要求,仅适用于不改变隶属关系的建制调整(如撤县设市),不适用于隶属关系变更; - 实务中应同步做好政策说明与公众沟通,虽非法定程序,但可有效防范舆情与衍生争议。 凡涉及区划重大调整,建议提前由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上位法适配性审查,并留存国务院批复、省级政府实施方案等全过程文件,确保权源清晰、程序闭环。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