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劳动纠纷消防设施未维保致员工窒息死亡,用人单位被认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兼论《消防法》第一条与劳动安全保障义务的衔接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2**案情简介** 2022年8月,某市一家中型食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夜间进行冷库清洁作业时,一名操作工王某进入未断电、未通风的氨制冷机房内排查异响。因机房内氨气泄漏检测报警器长期失灵(近11个月未按规维保),且排风系统故障停用,王某吸入高浓度氨气后晕厥,约40分钟后被发现,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发后,当地人社局认定王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甲公司以“事故系消防设备故障引发,非典型劳动安全事故”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不应由其全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未履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义务,导致劳动者在作业中因有毒气体积聚而死亡,该情形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基本劳动安全保护义务的违反?能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作为劳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依据? 需明确指出,《消防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条虽未直接使用“劳动安全”“用人单位责任”等表述,但其立法目的中“保护人身安全”具有高度涵盖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是“人身安全”最基础、最常态化的组成部分;而工作场所内的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漏等风险,均属《消防法》规制的“火灾危害”广义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氨制冷机房系王某履职必需场所,其风险防控显然不能脱离《消防法》所确立的“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基本原则。 进一步而言,《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设备正常运转;而《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更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甲公司连续11个月未对氨气泄漏报警器及机械排风系统开展检测维保,已实质性违反上述强制性义务,直接导致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机制失效,最终酿成劳动者死亡后果。该违法状态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未依法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设施维保义务,致使本可避免的安全隐患失控,构成对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严重侵害,该过错与工伤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甲公司虽为王某参保,但因其重大过错导致损害扩大,不影响工伤认定效力,亦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全部工伤赔偿责任(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终,甲公司向王某家属支付工伤待遇共计98.6万元,并被消防救援机构处以罚款3.5万元。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须清醒认识:《消防法》第一条所承载的“保护人身安全”价值,绝非抽象宣示,而是嵌入劳动管理全流程的刚性要求。建议企业:(1)将消防设施维保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台账并留存检测记录至少5年;(2)对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艺的岗位,每季度开展专项消防与应急联动演练;(3)在入职培训及日常安全教育中,同步解读《消防法》与《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的协同适用逻辑,切实筑牢“人防+技防+制防”三重屏障。安全无小事,守法即尽责。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