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3 阅读2026-03-18**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英国知名律所(以下简称“X律所”)未经中国司法部批准,在上海设立名为“X国际法律咨询中心”的办公场所,以“合规顾问”“跨境投融资支持”为名,实际为中资企业客户提供境内并购尽职调查、合同起草及诉讼策略建议等实质性法律服务,并向客户收取人民币服务费用。2023年1月,上海市司法局在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专项检查时发现该情况,依法立案调查。X律所辩称:其未冠名“律师事务所”,未直接出庭代理诉讼,所提供服务属“一般商业咨询”,不构成《律师法》所指的“法律服务活动”;且《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仅载明“为了规范……制定本条例”,未明确禁止未设代表机构即开展活动,故不具处罚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依法设立代表机构而擅自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是否属于《条例》规制范围?能否依据《条例》第一条作为执法依据? 需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首先,该条开宗明义,确立《条例》的双重立法目的——既规范“代表机构的设立”,也规范“其法律服务活动”。其中,“其”字具有明确指代性,指向前文“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即只有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才被赋予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资格;换言之,“设立”是“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前提条件。若未设立即开展活动,则根本不在“其法律服务活动”的调整范围内,而属于对整个制度基础的规避,恰恰落入本条例旨在“规范”的对象——即通过设定准入门槛,防止无序执业。 其次,该条明确立法依据为《律师法》。《律师法》第二条将“法律服务”界定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等服务”,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外国律所及其人员在中国境内执业,必须遵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准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20)行申1192号裁定亦指出:“对境外法律主体在中国境内实施法律服务行为的规制,属于国家司法主权范畴,须以行政法规设定专门准入机制。” 因此,《条例》第一条虽为原则性条款,但其“规范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的表述,已内在包含“未经设立不得开展相关活动”的否定性规范逻辑,构成后续条款(如《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禁止未设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的规定)的体系基础与价值前提。X律所所谓“第一条无禁止性表述故不可罚”,系割裂条文整体目的与体系解释,不能成立。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6月,司法部依据《条例》第十六条及《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责令X律所立即停止在华一切法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7万元,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同时将其违规行为通报英国民事律师监管局(SRA)。X律所未申请复议或诉讼,于期限内缴清款项并撤出全部在华人员。 本案启示在于:《条例》第一条绝非空洞宣示,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价值锚点”——它将“设立”与“服务”捆绑为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彰显我国对法律服务市场实行严格准入管理的主权立场。任何试图绕过设立程序、以“咨询”“支持”等名义变相执业的行为,均属对立法目的的根本违背。 **律师建议(重点: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 **对拟在华开展业务的外国律所**:务必以《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为行动准绳——“规范设立”是开展一切服务的前提。切勿轻信“擦边球”模式,应在正式获批代表机构前,严格限定在华人员仅从事信息联络、市场调研等非法律服务性工作,并书面留存履职边界记录。 ✅ **对中国企业客户**:委托境外律所提供服务前,应登录司法部官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名录”核实资质;对未列名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尽调报告”等,不得作为境内决策或报批文件使用,否则可能因服务主体违法导致文件效力瑕疵,引发合规风险。 ✅ **对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应强化对《条例》第一条的体系化适用,将“是否以设立为前提”作为判断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标尺,避免陷入对具体服务形式的技术性争论,切实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秩序与国家安全底线。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