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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市民张某在某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一年期定期存款10万元,年利率1.8%。到期后获利息收入1800元,银行依惯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6元(按20%税率计算),实际支付张某本息合计101764元。张某事后查阅政策,发现自2008年10月9日起,国务院已暂停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扣税款,并质疑银行适用《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继续征税的合法性。税务机关以“该办法尚未废止”为由不予退还。张某提起行政复议未果,继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银行代扣行为违法,并判令税务机关返还税款。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实施办法》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能否作为当前继续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的合法依据? 首先,须明确《实施办法》的立法基础与效力边界。该办法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性文件(国税发〔1999〕198号),其第1条开宗明义,表明其制定依据仅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而原《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修正)第十二条原文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款授权国务院决定“是否开征”及“如何开征”,属典型的授权性规范,本身不直接设定纳税义务。 关键在于:2007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时,第十二条已被删除;2018年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全文亦无对应条款。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当上位法授权依据已废止,下位行政法规即丧失合法性根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亦明确:“下位法因上位法修改、废止而失去依据,且未及时清理的,不得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此外,国务院2007年《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2号)虽保留该办法名称与部分条文,但同步宣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此后十余年间,国务院未发布恢复征税的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亦多次发文重申“暂免”政策持续有效。可见,《实施办法》虽形式存续,但其实质执行已被上位政策全面中止,其第1条所依托的法律授权早已归于消灭。 因此,银行援引该办法第1条实施代扣,属于适用已失效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办法》第1条所依据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已被废止,该办法丧失法定授权基础;国务院“暂免征收”的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银行无权自行恢复征税。判决撤销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决定,责令其限期退还张某被扣税款36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揭示了行政法规“依附性效力”的本质特征:其合法性并非源于自身文本,而系于上位法授权的现实存在。一旦授权依据消失,即便法规未被明令废止,亦不得继续作为执法依据。这警示行政机关须动态清理滞后规范,避免“僵尸条款”引发执法风险。 --- **律师建议** **重点提示: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1. **强化法规溯及审查义务**:金融机构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前,应建立“上位法有效性核查机制”,不仅核对行政法规文本,更须追溯其制定依据是否现行有效。本案中,仅查看《实施办法》条文而忽略《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已被删除的事实,是典型合规疏漏。 2. **关注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的优先效力**:“暂免征收”虽以通知形式发布,但属国务院依法行使税收开征权的正式意思表示,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及旧有行政法规,企业不得以“办法未废止”为由对抗。 3. **完善内部培训与系统控制**:建议银行将税收政策变动嵌入核心业务系统,在利息结算环节自动匹配最新免税状态,从技术层面阻断违规代扣可能。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