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8**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A市市场监管局在联合公安、人民银行开展“非法回收贵金属”专项整治中,发现辖区内一家名为“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企业,在未取得《金银冶炼许可证》及《金银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从废旧电子元件、报废电路板中提取金、银,并以“贵金属提炼服务”名义向多家电子拆解企业收取加工费,累计提炼黄金约1.2公斤、白银8.6公斤,销售所得逾人民币137万元。执法机关现场扣押熔炼设备两套、含金银残渣3.4吨。该公司辩称:所处理物料系工业废料,提取的是“再生金属”,非国家管控的“金银原料”;且其行为未直接买卖金银,不属《金银管理条例》规制范围。 案件移送至A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核心争议聚焦于——**该条例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能否成为认定涉案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基础性依据?**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具体许可义务或罚则适用,而在于:**《条例》第一条作为总则性条款,是否具有独立的规范效力与解释功能?能否据此支撑对“变相经营金银提炼活动”的行政定性?** 根据法条原文:“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其表述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性与制度边界性。“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中的“金银”,依《条例》第二条定义,包括“金、银及其合金、金基与银基合金”,不以形态(矿石、成品、废料)、来源(开采、回收、进口)或用途(工业、货币、储备)为限;“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则强调国家对金银资源的统筹配置权,隐含对流通、加工、储备等全链条的公权力介入必要性。 本案中,鑫源公司虽未直接收购、买卖金银实物,但其系统性提取、富集、销售高纯度金银的行为,实质构成对国家金银资源的“隐性分流”:一方面绕过国家指定的金银收售渠道(如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规避配额与流向监管;另一方面,其提炼能力已具备准冶炼性质,冲击国家对金银战略资源的计划性供给体系。此种行为若不纳入《条例》规制,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即“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沦为具文。 因此,《条例》第一条并非仅具宣示意义,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价值锚点与解释基准。国务院1983年《关于加强金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83〕139号)亦明确指出:“凡涉及金银的生产、加工、回收、销售等活动,均须纳入统一管理体系,防止金银流失和投机行为。”这印证了第一条所确立的“强管理—保供给”逻辑,可作为认定新型规避行为违法性的上位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A市人民政府经听证与法制审核,最终维持市场监管局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提炼活动,没收违法所得137万元,罚款人民币50万元,并通报人民银行列入贵金属行业信用监管重点名单。该公司未提起诉讼,主动整改并申请合规辅导。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具有实质拘束力**,尤其在新型业态模糊监管边界时,第一条等总则性规定可作为识别“实质违法性”的关键标尺。不能因行为形式未落入具体罚则条文(如第七条、第十条),即否定其与立法目的的根本抵触。 **律师建议(重点:对企业的风险防范建议)** 企业从事含金银物料的回收、提炼、处置等活动,须清醒认识: ✅ **“废料”不等于“豁免”**——只要提取物达到金银纯度标准(如Au≥99.5%、Ag≥99.9%),即落入《条例》调整范围; ✅ **“未持证加工”即违法**——《条例》第七条明确“申请金银冶炼、配售、收购许可”为强制性前置程序,无证提炼无论是否销售,均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金银管理活动”; ✅ **合规应溯及源头**——需核查上游物料来源合法性(是否来自国家批准的电子废弃物拆解企业),留存金银含量检测报告、流向台账,并主动对接地方金融监管与人行分支机构备案。 唯有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精神内化为合规底线,方能避免以“技术中立”“商业创新”之名,触碰国家金银战略资源管理的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