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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证券交易所因交易系统突发大规模技术故障,导致连续两个交易日部分股票无法正常申报与成交,数家做市商因无法及时平仓产生巨额浮亏,一名投资者以“系统宕机致其单边持仓被强平、损失逾860万元”为由,向证监会及该交易所提起行政投诉,并主张:交易所应动用风险基金对其损失予以补偿;若拒不启动补偿程序,则属违反《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关于“保障证券交易系统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风险基金”的法定职责。 投诉经证监会转办后,交易所出具书面答复称:本次故障系第三方云服务商底层存储模块异常所致,属不可预见的外部技术风险;风险基金依法仅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或重大技术事故造成的损失”,而非向市场参与者直接赔付;现行《办法》未授权交易所对个体投资者损失进行民事补偿。投资者不服,于2022年7月以交易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是否创设了交易所对投资者个体损失的法定补偿义务? 须紧扣该条原文:“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该条属于**立法目的条款**,而非权利义务规范。其功能在于阐明本办法的制定动因与价值取向,不直接设定具体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依《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2009〕5号),目的性条款本身不产生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是风险基金制度的**宏观目标**,其实现路径是通过制度性安排(如系统冗余建设、灾备演练、技术升级投入等)提升系统韧性,而非将基金转化为对个体交易损失的“保险金”。《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但未授权其以风险基金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妥善管理和使用”强调的是基金使用的**合规性、审慎性与专款专用性**,对应《办法》后续条款中关于基金来源、提取比例、使用条件(如需经证监会批准)、禁止用途等具体规定。本案中交易所未动用基金,并不等于“未妥善管理”——恰恰相反,严守法定用途、拒绝擅自扩大适用范围,正是履行“妥善使用”义务的表现。 综上,第一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交易所负有直接补偿义务的法律依据。其诉请实质混淆了“系统安全保障义务”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亦误读了风险基金的法定功能定位。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2月,北京金融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诉行政行为范畴;《办法》第一条未设定交易所向特定投资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不可径行作为权利主张依据;风险基金制度的本质是**系统性风险防控工具**,而非投资者损失救济机制。将市场交易风险(包括技术风险)完全转嫁至公共基金,既违背风险自担原则,亦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削弱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与内控动力。 **律师建议** ▶ **对监管机构与交易所**:应在《办法》配套指引或年度报告中进一步明晰风险基金的适用边界,尤其就“重大技术事故”的认定标准、基金使用的决策流程及信息公开要求作出细化说明,避免公众误读。 ▶ **对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应强化合同约定与风险揭示。经纪合同中须明确技术故障情形下的责任豁免条款;投资者参与高频、杠杆交易前,应充分知悉系统风险并配置相应风控手段(如设置自动止损、分散交易通道)。 ▶ **重点提示**:本案凸显对行政法规**条文性质识别能力**的关键性——在援引法条主张权利前,务必区分“目的条款”“授权条款”“义务条款”与“罚则条款”。脱离规范属性空谈“立法本意”,极易导致救济路径错误。(全文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