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8**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省林业和草原局在开展“清风行动”联合执法中发现,A市一家名为“野趣生态园”的民营文旅企业,在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圈养并对外展示赤狐、貉、果子狸等共37只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即“三有动物”,部分个体经鉴定属省级重点保护物种)。该园以“自然教育研学基地”为名收取门票,并组织游客投喂、合影。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拟对其处以没收野生动物、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企业申辩称:所养动物均系从合法养殖场购得,且未进行商业性出售或宰杀,不构成违法;更关键的是,《实施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故其效力仅为“执行性细则”,不能增设义务或扩大处罚范围——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设许可要求,未明确涵盖“三有动物”,因此本案适用《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属法律依据不当。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表面在于处罚合法性,实则直指《实施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定位与效力边界,核心在于:**行政法规第一条“根据……规定,制定本条例”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其全部条款均不得超越上位法的权限设定?能否对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管理事项作出补充性规定?** 紧扣法条原文——《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未使用“细化”“具体化”等表述,亦未限定于“执行性解释”,而是采用开放式授权式语言。“根据……规定”在行政立法实践中,既包括对上位法明确条款的操作性落实,也包含对上位法立法目的、原则性授权(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保障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安全”、第六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第十八条“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等)的制度性延伸。 值得注意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已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四条更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为行政法规就“三有动物”设定人工繁育管理制度预留了充分授权空间。《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将“三有动物”人工繁育纳入许可管理,正是对上位法“分类分级保护”原则的具体贯彻,不违背第一条的立法授权逻辑,亦未创设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新义务,而是填补了操作空白,符合《立法法》第八十条关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权限的规定。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听证与法制审核,林业主管部门维持原处罚决定。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实施条例》第一条确立的是立法权源而非效力枷锁;行政法规在上位法原则框架内,为实现立法目的而设定必要管理措施,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 本案启示在于:对行政法规第一条的理解,不可机械限缩为“照搬照抄”,而应结合上位法的体系性规定与立法目的,判断其条款是否属于合理、必要的制度配套。行政法规的“根据性”,重在权源正当,而非内容刻板。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摒弃“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侥幸心理。尤其在野生动物利用领域,应主动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原则性规定(如分类分级保护、栖息地保护、科研伦理等),预判行政法规可能延伸的合规要求;对“三有动物”的人工繁育、展演、利用,必须依法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不可仅以“非国家重点保护”为由规避监管。 **重点提示**:本案凸显行政法规第一条的实质功能是界定立法权源,而非划定内容禁区。企业在合规体系建设中,应对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保持同等敬畏,其条款只要未与上位法直接冲突、且服务于上位法立法目的,即具强制约束力。(全文1186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