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2026-03-1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自然资源厅在开展全省矿产资源执法专项检查中发现:A市B县一家名为“宏远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自2020年8月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当地某山体南坡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累计开挖土石方约12万立方米,销售石材所得逾380万元。该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5月立案调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开采、恢复土地原貌,并拟处以罚款85万元。该公司提出申辩,主张“《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说明该细则仅为执行性文件,不具独立法律效力;处罚依据应严格限于上位法条文,而《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仅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未明确罚款幅度,故本案按细则设定的裁量基准处罚属越权”。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一条能否作为该行政规章(实为行政法规)合法性的基础依据?其设定的具体罚则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关键须紧扣法条原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该条虽仅4个短句,却承载三重法定功能:其一,明示制定权限来源——国务院依《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有权为执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其二,确立效力层级关系——《实施细则》系对《矿产资源法》的细化与补充,属于“执行性行政法规”,其内容不得抵触上位法,但可在法律原则框架内对执法标准、程序、裁量基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其三,限定适用边界——所有条款均须服务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加强监督管理),不得创设法律未授权的义务或处罚。 本案中,《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对应现行有效版本)明确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该条款正是对《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中“并处罚款”这一授权性规定的具体化,符合“根据……制定”的法定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亦明确:“行政法规基于法律授权对法律中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所作的具体解释和细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因此,企业以“细则第一条仅表明制定依据、不赋予权力”为由否定其罚则效力,系对行政法规性质的误读。第一条不是“空洞声明”,而是整部细则合法性的“宪法性条款”,是判断其全部内容是否具有规范效力的逻辑起点与合法性标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听证及法制审核,B县自然资源局维持原处罚决定。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确指出:“《实施细则》第一条确立了其作为执行性行政法规的正当性基础,第三十九条罚款标准系对上位法授权的合理细化,符合比例原则与可预期性要求。”该案于2023年6月终审生效。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根据条款”绝非形式化导语,而是识别其性质、权限与效力的关键标识。实务中,不能孤立看待某一条文,而应将其置于“法律—行政法规”两级规范体系中系统理解——唯有紧扣“根据……制定”这一法定路径,才能准确把握下位法的容许空间与越权红线。 **律师建议(重点:对行政机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行政机关在适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实施监管与处罚时,须始终以第一条为审查基准: 1. **前置合法性自查**:在援引细则具体条款前,必须确认该条款是否确属对《矿产资源法》某项原则性规定的必要、合理、不扩大解释的细化,避免将“根据制定”异化为“自行创设”; 2. **裁量说明义务强化**:对涉及罚款、停产等重大权益影响的决定,应在文书中明确载明“依据《实施细则》第X条(该条系根据《矿产资源法》第Y条制定),结合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法确定裁量档次”,使“根据—细化—适用”逻辑全程可视; 3. **动态清理意识**:若《矿产资源法》修订导致原授权基础变化(如新增许可类型、调整责任形态),应及时评估细则相关条款的继续适用性,必要时提请国务院启动修订程序——守牢“第一条”所框定的合法性生命线。 (全文共1298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