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劳动纠纷辅警李某诉某县公安局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拒缴社保案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2**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0年3月通过某县公安机关公开招聘,入职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担任辅助警务人员(简称“辅警”),日常工作包括巡逻值守、信息录入、接处警协助、文书整理等,接受派出所民警直接指挥,佩戴统一制式辅警标识,使用公安内网系统,执行任务时须遵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其工资由县财政专项拨款支付,按月发放,但县公安局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2023年6月,李某在执勤中突发脑溢血送医,因无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待遇,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补签劳动合同、补缴2020年3月至202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以“辅警岗位具有公共管理属性,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普通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全部请求。李某不服,诉至县人民法院。 **二、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辅警与公安机关之间是否构成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需明确的是,本案虽涉及人民警察制度背景,但李某身份为**非编制、非公务员、非人民警察**的辅助人员,其招聘、管理、薪酬、考核均由公安机关依内部规范实施,不适用《人民警察法》或《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中关于“人民警察”的主体界定。而题述法条——《人民警察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该条仅阐明立法目的与宪法依据,**未设定任何权利义务规则,亦未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法定范畴**;其规范对象限于“人民警察”这一特定法律身份,而李某并未被授予人民警察身份,不享有警衔、执法权、公务员编制等法定要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待遇的,如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李某持续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获取劳动报酬,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三重特征,完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以“辅警属警务辅助力量”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实为混淆行政管理职能与用工法律关系——前者属公法范畴,后者属私法调整,二者并行不悖。 **三、法院判决/处理结果**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虽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但未被任命为人民警察,不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一条所指向的主体范围;其与县公安局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判决如下: 1. 确认李某与某县公安局自2020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 责令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李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 责令县公安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某补办2020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手续(个人应缴部分由李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县公安局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四、律师建议** 1. **对辅警群体**:务必留存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证、任务指派通知、微信工作群截图等证据,及时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及参保权利; 2. **对公安机关**:应严格区分“执法主体资格”与“用工主体责任”,不得以“警务辅助”为由规避《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强制性义务; 3. **对政策制定者**:建议加快出台全国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在明确其职业定位的同时,同步固化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职业培训、权益救济等劳动基准要求,实现“管理规范化”与“权益法治化”双轨并进。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