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7分钟2 阅读2026-03-18**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新加坡某科技咨询公司(以下简称“SG公司”)与境内自然人李某、王某协商,拟共同出资在上海市设立一家从事人工智能算法本地化服务的合伙企业。三方签署《合伙协议》并完成出资,但未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而是以“普通合伙企业”名义直接备案并开展业务。2023年1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合伙人含境外主体、存在跨境资金注入、实际从事外商投资目录鼓励类业务,但未履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设立程序。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补正,并暂停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及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报。 SG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仅提供技术咨询,未控股、未参与日常经营,且《合伙企业法》未禁止外国人入伙,故无需适用《办法》;李某亦称“不知有专门规定”,认为“只要合伙协议真实、出资到位即可”。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外国企业是否必须依据《办法》设立合伙企业?其规范依据与立法目的如何体现于具体监管行为? 关键即在于对《办法》**第一条**的准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明文规定:“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此处有三层法定内涵不可割裂: 其一,**规范对象特定**——专指“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而非一般性合伙活动。SG公司作为新加坡注册企业,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境内合伙企业设立,即落入本条所指“规范对象”。 其二,**制度功能明确**——“规范行为”是前提,“便于投资”是导向,“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是政策目标。这意味着《办法》并非增设障碍,而是通过统一登记、信息报备、负面清单管理等机制,实现外资准入可预期、可监管、可协同。本案中绕过《办法》程序,导致商务、外汇、税务多环节信息脱节,恰恰背离该条设定的制度初衷。 其三,**法律位阶清晰**——本办法系国务院依据《合伙企业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立法法》第65条),其第一条开宗明义“根据《合伙企业法》”,表明其为上位法的配套实施性规定。《合伙企业法》第2条虽未排除外国人入伙,但第108条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足见《办法》具有强制适用效力,非属可选择性指引。 因此,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办法》启动监管,并非“增设门槛”,而是落实第一条所确立的“规范—便利—促进”三位一体立法逻辑的必然要求。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经指导补正,SG公司与李某、王某于2023年4月重新提交材料,完成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PX……),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现为信息报告回执),同步纳入全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企业后续顺利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本案启示在于:《办法》第一条绝非宣示性条款,而是整部行政法规的“价值锚点”与“适用开关”。凡涉及外国主体参与境内合伙设立的行为,无论其持股比例、管理权限或业务形态,均须首先回归该条判断是否触发规范义务——这是识别行政监管合法性的起点,也是企业合规自查的第一标尺。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须摒弃“只要不控股就不算外资”“自然人合伙就不用管境外方”等常见误区。**重点防范风险在于:将《办法》第一条的“规范对象”简单等同于“控股型外资”,而忽视其字面明确涵盖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全体范畴**。建议在合伙意向初期即开展主体国籍/注册地尽调,凡任一合伙人属境外注册企业或无中国国籍自然人,即应启动《办法》项下设立程序,同步对接商务、市监、外汇管理部门,确保信息一致、流程闭环。行政法规的生命力,正在于对首条立法目的的敬畏与践行。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