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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3 阅读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宗旨”为由,撤销了辖区内一家已运营18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春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并同步取消其享受的税费减免、社保补贴等政策待遇。该中心成立于2004年,由街道办事处牵头组建,主要承接下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服务,累计帮扶就业超6200人次,员工中73%为曾经的国企下岗职工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被撤销资格后,中心资金链断裂,32名职工面临停薪,多项在办培训项目被迫中止。 中心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其业务内容、服务对象、运行机制均持续符合促进就业的实质功能,撤销决定未援引具体违法事实,亦未说明如何背离“巩固和发展”“保障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就业工作开展”的立法目的。复议机关经审查,最终撤销原行政行为,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仅以“形式不符”或“管理便利”为由,否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格?对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一条提供了根本性判断标尺: >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该条虽为立法目的条款,但具有明确的规范效力:它界定了整部行政法规的价值导向与适用边界,是解释、适用后续所有条款(如企业认定条件、年检要求、退出机制等)的“总钥匙”。根据行政法原理,目的条款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构成实质性约束——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若与该目的相悖,即构成目的不当或滥用职权。 本案中,市人社局未举证证明该中心存在挪用专项资金、虚构就业数据、严重失职等实质性背离立法目的之情形;相反,大量档案材料证实其持续履行就业服务职能。此时,仅以“近年未新增注册企业资质”“财务报表未达某类盈利标准”等非目的性指标为由撤销资格,实则将“加强管理”异化为“以管代服”,将“巩固和发展”窄化为“静态合规”,完全偏离第一条所确立的“促进就业工作开展”这一根本目标。复议机关据此认定该行政行为缺乏目的正当性,于法有据。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虽颁布于1990年(国务院令第66号),但第一条所承载的“就业优先、服务为本、权益保障”理念,与《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方针高度契合,亦符合当前稳就业保民生的政策导向,其规范价值并未因时效而减损。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核查并恢复该中心资格认定。该案成为本市首例以立法目的条款直接纠正基层行政裁量偏差的典型案例。其深层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不是空洞宣示,而是可援引、可审查、可救济的“活的规范”;对劳动就业服务类特殊市场主体的监管,必须始终锚定“促进就业”这一实质功能,防止将管理手段异化为管理目的。 **律师建议** 对行政机关:在适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开展认定、年检、退出等执法活动时,须将第一条作为前置审查要件——每项决定都应书面说明其如何体现“巩固和发展”“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工作开展”,避免简单套用一般企业监管逻辑。 对企业及主管单位:遭遇资格调整等重大不利行政行为时,应主动援引第一条主张权利,重点围绕实际就业服务成效(如安置人数、培训课时、跟踪服务率等可量化指标)组织证据,推动执法从“重形式合规”转向“重实质贡献”。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