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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8分钟2 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省金融学会就“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否可参与货币政策委员会咨询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提出政策咨询。该学会在组织课题研究时发现,部分地方法规草案拟授权省级金融监管局列席货币政策委员会地方调研座谈会,并提交区域性信贷运行分析报告,理由是“增强政策制定的基层适配性”。人民银行某分行初审后认为,该做法可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授权边界,遂报请总行法制司进行合规性评估。 经查,该省拟出台的《地方金融协同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表述为:“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应参与货币政策委员会组织的区域经济形势会商,提供数据支持与政策建议。”而《条例》全文未设定任何关于地方政府部门参与货币政策委员会具体工作程序的条款,其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 > **第一条 为了有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依据该条文的“有助于……正确制定”之目的性表述,推导出允许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实质性介入货币政策委员会运作的权限?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对《条例》第1条的规范属性与解释边界的准确把握。 首先,该条属于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不创设权利义务,亦不设定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仅阐明本行政法规的制定动因与功能定位。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2009〕5号),立法目的条款“不得作为直接裁判依据,亦不得扩张解释为授权性规范”。 其次,“有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中的“有助于”,系功能导向的限定性表述,强调本条例全部制度设计(如委员会组成、职责、议事规则等)须服务于中央层面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独立性与统一性。而货币政策具有高度中央事权属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但货币政策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独立执行。”可见,“有助于”绝非泛指一切与金融运行相关的协作行为,更不意味着将政策制定权或参与权向下延伸。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条例》全文共14条,所有实体性条款均围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这一法定议事协调机构展开,其组成人员限于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财政部、发改委等中央部委负责人及专家代表,无任何地方主体席位设计。若依目的条款反向推导出地方参与权,将直接架空整部条例的制度结构,违背“目的—手段”内在一致性原则。 因此,某省拟授权地方金融监管局“参与会商并提交建议”的做法,虽主观上意在服务宏观决策,但已实质突破《条例》第1条所锚定的“国家货币政策”这一中央专属事权范畴,构成对行政法规目的条款的误读与滥用。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司出具《关于〈地方金融协同治理办法〉有关条款合规性意见的函》(银法函〔2023〕87号),明确指出:该条款与《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及整体制度设计不符,建议删除或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按人民银行统一部署,提供基础性经济金融数据支持”,以回归“辅助信息供给”而非“政策过程参与”的定位。该省随后修订草案,采纳了上述意见。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不是“弹性口袋”,不能成为突破职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工具;对“有助于”等功能性表述,必须结合上位法授权、制度整体逻辑与央地事权划分进行限缩解释,防止以服务目的之名行越权之实。 **律师建议** 对企业及地方政府而言,尤其需警惕以“政策协同”“服务大局”为由,擅自扩大自身在中央金融事权领域的职能边界。建议: ✅ 在起草涉及金融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前,严格对照《中国人民银行法》《条例》等上位法,核查是否隐含对货币政策权属的变相介入; ✅ 对“有助于”“服务”“配合”等柔性表述,须同步审查配套机制是否具备明确法律授权,杜绝以目的正当性替代程序合法性; ✅ 建立重大金融政策类文件的央行前置沟通机制,避免因条款设计失当导致后续被认定为无效或被责令修改,影响政策稳定性与公信力。 (全文约12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