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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烈士褒扬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朱俊男律师7分钟3 阅读
**烈士褒扬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行政法规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某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群众实名反映:退役士兵李某于2019年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中为营救被困群众不幸牺牲,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出具《关于认定李某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并建议追认烈士的函》,但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李某非现役军人、未在执行部队命令任务中牺牲”为由,未启动烈士评定程序,亦未向省级主管部门呈报材料。李某家属多次申请启动烈士评定,均被口头答复“不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立法本意”。2023年1月,家属向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职。复议机关经审查,重点围绕《烈士褒扬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功能展开论证。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能否以“非现役身份”“非军事任务”为由,直接排除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适用《烈士褒扬条例》?其判断必须紧扣该条例**第一条**原文:“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首先,该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明确本行政法规的双重价值取向——既重精神引领(“弘扬烈士精神”),亦重制度保障(“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其表述未限定适用对象身份、牺牲场景或隶属关系,而是以“烈士”这一法定称谓为逻辑起点,指向对符合法定条件之牺牲行为的价值确认与制度回应。换言之,第一条并非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而是为整部条例提供解释基准与价值锚点:凡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二章“烈士的评定”所列条件(如第八条“在抢险救灾中牺牲”)者,即应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不得以“非现役”等非法定理由作实质限缩。 其次,结合《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烈士评定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0〕78号)第五条可知,“抢险救灾中牺牲”本身即属独立评定情形,不以是否隶属军队、是否接受军事指挥为前提。李某在防汛一线主动参与救援并牺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满足法定评定要件。此时,行政机关援引“立法本意”否定其适用空间,实为将自身理解凌驾于法条文义与体系解释之上,违背了第一条所确立的“以弘扬精神与保障遗属为根本导向”的规范目的。 再次,从行政法原理看,目的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首要方法。当具体条款存在理解分歧时,必须回归立法目的进行校准。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弘扬烈士精神”,而烈士精神的核心内涵正在于忠诚、奉献与担当——这些品质不因身份标签而增减。若仅因牺牲者系退役军人而非现役官兵,即拒绝启动评定程序,不仅架空第八条的具体规定,更实质性消解第一条所承载的价值宣示功能,导致法规整体目的落空。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2023年5月,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予受理的行为,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启动李某烈士评定程序。后续,经省级评定委员会审议,李某被正式批准为烈士。该案入选2023年度全国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典型案例。 此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第一条虽无直接操作性,却是贯穿全法的“价值总开关”。执法机关不得以模糊的“立法本意”替代清晰的法条文义,更不可借目的条款之名行限缩适用之实;对烈士评定这类兼具政治性与伦理性的工作,必须坚持“条件法定、程序正当、价值统一”原则,确保立法目的不被选择性执行所稀释。 **律师建议** 针对行政机关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的实践风险,特提出三点建议: 1. **严守文义优先原则**:对第一条的理解必须服务于整部条例的规范体系,不得脱离第八条等实体条款作孤立解读; 2. **强化程序意识**:即便对是否符合评定条件存疑,亦应依法受理、组织调查、集体评议,而非以“明显不符”为由径行拒收材料; 3. **注重价值传导**:在答复、复议、诉讼等环节,应主动阐明第一条所蕴含的精神引领意义,将个案处理转化为弘扬英烈精神的法治公开课。 (全文约118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