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列表行政法规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朱俊男律师8分钟3 阅读2026-03-19**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第1条 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摄影爱好者李某在未取得许可、未向三峡枢纽安全保卫部门报备的情况下,驾驶民用无人机飞越三峡大坝上游约800米水域上空,持续拍摄大坝全景及泄洪闸门作业画面,并将视频上传至短视频平台,引发网络热议。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联勤指挥部通过雷达监测与视频巡查发现该行为后,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指令属地公安机关和长江海事部门联合处置。李某被现场控制,其无人机被依法扣押。经调查,李某无主观破坏意图,亦未干扰枢纽正常运行,但其飞行行为违反《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关于“禁止在安全保卫区内擅自进行航空器飞行”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行政机关适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对李某作出处罚,其法律依据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尤其需回应——为何一部行政法规能对普通公民的无人机飞行行为设定严格限制?这须回归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与规范定位,即首条所确立的根本宗旨。 **法律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准确理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第一条的规范功能。该条原文为:“为了加强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长江三峡水利枢纽的安全和秩序,制定本条例。” 此条属典型的“立法目的条款”,虽不直接设定义务或责任,但具有统摄整部法规的价值导向与解释基准功能。根据《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以及行政法规制定权限的法定性要求,该条明示了本条例的制定动因与适用边界:其规制对象并非一般性公共秩序,而是聚焦于“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这一国家特级水利基础设施的“安全”与“秩序”。三峡工程是关系防洪、发电、航运、供水和生态安全的国之重器,其物理结构、运行系统、信息网络均具有高度敏感性与不可替代性。2019年国务院批复的《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划定方案》明确将大坝轴线起上下游各3000米、左右岸各1000米范围划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延伸至葛洲坝以上,且特别强调“空域管控为重中之重”。 在此背景下,李某的无人机飞行行为,即便未造成现实危害,亦已实质性进入安全保卫区空域,触碰了条例所保护的核心法益——即通过预防性制度安排,消除一切可能危及枢纽安全的风险源。第一条所强调的“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安全和秩序”,正是授权行政机关采取包括禁飞、审批、监控、处罚在内的全流程管控措施的合法性源头。换言之,该条虽无罚则内容,却是后续所有管理性、强制性条款(如第七条空域管制、第十二条禁止性行为、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得以成立的前提与依据。若脱离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作机械解释,将导致对“安全保卫”特殊性的忽视,架空条例制度设计的整体逻辑。 **案件处理结果与启示** 该案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李某未提起诉讼,处罚执行完毕。司法机关在后续类案审查中亦明确指出:对三峡枢纽周边空域实施严格准入管理,符合《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第一条确立的立法宗旨,属于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重大公共安全风险的必要、合理、比例性规制。 本案启示在于:行政法规的“目的条款”绝非可有可无的宣示性文字,而是解码整部法规适用边界的“钥匙”。尤其在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基础设施保护等高风险领域,立法目的直接决定监管强度与裁量尺度。 **律师建议** 对公众而言,应充分认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法定特殊性,切勿以“未造成后果”“仅系拍摄”为由低估行为违法性;对企业及航空活动组织者,须将《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第一条所承载的“安全优先、预防为主”原则纳入合规审查核心——在开展临近区域航拍、测绘、巡检等活动前,必须主动对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部门履行审批程序。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亦应强化对第一条立法目的的释明义务,在处罚决定书中清晰阐释具体行为如何背离“加强保卫”“维护安全秩序”的根本目标,提升执法公信力与公众认同度。(全文1186字)